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6,彰簡,408,201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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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408號
原 告 王泓翔
被 告 黃文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與被告簽訂合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被告之惠宇澄峰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約定分5階段施工及付款,第一階段「內機到達現場」工作已完成,被告並已付清總價3成款項,嗣原告於106年1月完成第二階段「內機定位銅管安置站壓」工作,已將內機定位、銅管安置連接、設置壓力表站壓,被告應依約給付總價2成款項即34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故工程並未繼續施工,期間多次催促,被告均未付款,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06年1月間看到原告有施作第二階段「內機定位銅管安置站壓」之壓力表,但1週後發現壓力不穩定、有洩壓之情形,且銅管未包覆好、部分管線未定位,致伊不能封板,影響工程進行,系爭工程第二階段並未完工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700,000元,約定分5階段施工及付款,第一階段工作已完成,被告並已付清總價3成款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民法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

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

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完工與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之;

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難謂工程尚未完工。

(三)原告另主張於106年1月已完成第二階段「內機定位銅管安置站壓」工作等節,據證人徐啟偉到庭證稱:伊於105年8月開始承作被告之木工工程迄今,承作期間有看到原告施作被告之冷氣工程,原告施作完成第二階段工作時,有跟伊說,並請伊看管路有無漏氣,因為伊施作之天花板要等原告做完該部分工程才能封板,伊確認沒有漏氣後請原告拍照,並將天花板封板等語。

是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第二階段「內機定位銅管安置站壓」工作之事實,堪信為真。

原告既已完成第二階段之工作,且使證人徐啟偉可為後續封板之施工,顯見於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被告縱認原告施作之站壓有瑕疵,揆諸前揭說明,仍無解於其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又本件承攬報酬之給付時期,兩造約定已完成部分得先行請求。

從而,原告主張已完成第二階段工作之部分,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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