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貳、原告主張:
- 一、原告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 二、原告於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完成後,其上部分面積仍為位於鄰
- 三、又經地政機關複丈結果,被告房屋、石棉瓦、水泥確有占用
- 四、原告為求有效利用系爭土地使用(因系爭土地鄰地同段第11
- 五、並聲明:
-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如附圖一所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7,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六、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 參、被告則答辯稱:
- 一、原告之前有提要買賣,被告有跟原告說買賣可以,但價額談
- 二、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7號
- 二、經查:
-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二)本件依原告所提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系爭
-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三層樓RC
- (四)不當得利部分: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
- 伍、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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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414號
原 告 李妙芬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被 告 楊淑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二點七七平方公尺之陽台,編號C、面積六點九四平方公尺之石棉瓦雨遮,編號B+C+D部分、面積二五點七二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並將該坐落之土地交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捌元,其餘新臺幣柒佰陸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柒佰柒拾壹元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10平方公尺(詳細位置及面積大小,依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嗣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0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民事訴之聲明狀更正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部分,面積30.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日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元。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經核原告上開更正第一項聲明,係僅依地政機關測量成果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追加第二項聲明,係本於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期間,所生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其性質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亦合於前揭規定,亦應准予。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而來,並由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登記,嗣於105年4月26日登記完畢,是由原告單獨所有系爭土地。
二、原告於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完成後,其上部分面積仍為位於鄰地(即同段第1143地號土地)之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房屋所用,占用情形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所示。
三、又經地政機關複丈結果,被告房屋、石棉瓦、水泥確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本件被告占用原告上開土地,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4080元,實際占用原告土地面積經測量結果為30.12平方公尺(計算式:4.40+25.72=30.12),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年租金為12,289元,日租金為34元,對被告請求無權占用521日之期間(即105年2月15日原告取得土地至106年7月19日本件起訴狀送達法院)所受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17,541元(計算式:4,080元×30.12平方公尺×10%/365日×521日=17,541元)。
此外,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4元。
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期間所受之利益,而為訴之聲明第二項。
四、原告為求有效利用系爭土地使用(因系爭土地鄰地同段第1109地號上有原告房屋)及保障自身權益,多次向被告方面請求將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點交原告,並於105年7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
五、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部分,面積30.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7,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日應給付原告34元。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雙方對和解之分期條件有歧見,且被告所提分期12個月太久了,原告希望1個月能處理好。
參、被告則答辯稱:
一、原告之前有提要買賣,被告有跟原告說買賣可以,但價額談不攏。
房屋是我在102年跟親戚買來,被告希望可以和解,但被告現在沒有這麼多現金,且可以希望分12期給付。
二、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並由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登記,嗣於105年4月26日登記完畢,並由原告單獨所有系爭土地,原告於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完成後,其上部分面積仍為被告所占用,占用情形係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2.77平方公尺之陽台,編號C、面積6.94平方公尺之石棉瓦雨遮,編號B+C+D部分、面積25.7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而被告占用原告上開土地,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4,080元,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年租金為12,289元,日租金為34元,是依所有權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並返還基地及返還不當得利,求判決如聲明第1、2項所示等語,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土地複丈成果圖、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又系爭土地上確實有被告所有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三層樓RC(主建物)、B部分之三層樓RC(陽台;
面積2.77平方公尺 )、編號C部分之石棉瓦 (雨遮;
面積6.94平方公尺)及編號B+C+D部分之水泥(水泥地;
面積25.72平方公尺)等地上物等情,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勘測明確,有本院106年10月12日勘驗筆錄、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12日彰土測字第2413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核屬相符。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惟被告以原告之前有提要買賣,被告有跟原告說買賣可以,但價額談不攏及房屋是我在102年跟親戚買來,被告希望可以和解,且可以希望分12期給付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至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此亦有民法第79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所提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謄本觀之,系爭土地為原告基於本院民事判決共有物分割所取得,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另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一部無權占用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三層樓RC(陽台;
面積2.7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之石棉瓦(雨遮;
面積6.94平方公尺)及編號B+C+D部分之水泥(水泥地;
面積25.72平方公尺),致有妨礙原告權利之行使,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合法權源之事實,故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雖被告辯稱原告之前有提要買賣,被告有跟原告說買賣可以,但價額談不攏。
房屋是我在102年跟親戚買來,被告希望可以和解,且可以希望分12期給付等語置辯。
惟觀其所辯,並非能免除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故認其所辯,委無可採。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三層樓RC(主建物;
面積4.40平方公尺),亦應將該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
惟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對系爭房屋一部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亦未爭執,然本件細觀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現況照片可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一部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三層樓RC(主建物;
面積4.40平方公尺),該越界部分顯係房屋整體之一部,並非係於越界處另行加建房屋,若予以拆除勢必將損及系爭房屋之整理結構及經濟價值,又恐有造成系爭房屋坍塌危險之虞,再輔以系爭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系爭土地總面積為62.90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一部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面積僅為4.40平方公尺,可認系爭房屋該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整體比例尚非失衡。
再者,另依花壇鄉學前段1143地號土地謄本及花壇鄉學前段313建號謄本可知,系爭房屋所為之第一次保存登記日為69年11月27日,嗣後被告係於102年3月11日以買賣之原因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在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興建系爭房屋起至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將近36年期間(原告係於105年2月15日以本院民事判決共有物分割之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均未曾提出任何異議,尚難認系爭房屋於興建之初時即存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主觀認知,而有侵害全體共有人之系爭土地使用利益之客觀事實。
基此,依民法第796條之1之立法理由「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雖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
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1項。」
等語,故本院參酌上開各情及上揭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衡平法理,於斟酌公共利益及兩造當事人之利益,認為雖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一部越界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三層樓RC(主建物;
面積4.40平方公尺)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然被告仍免為該部分全部之移去或變更。
至於被告因系爭房屋之一部越界占用系爭土地而免其該部分移去或變更而受有利益部分,致使原告須承受該部分土地無法使用之損害,基於衡平法理原則,民法796條之1第2項有明文賦予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越界部分之土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本件兩造當事人既已多次協談價購該占用部分,惟對價購金額遲遲不能達成合致,所衍生之本件訴訟,該價購金額仍應由兩造協議訂之,本院就此部分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三層樓RC(主建物;
面積4.40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於原告,於法即非有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如前所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所示之三層樓RC(陽台)、編號C所示石棉瓦(雨遮)及編號B+C+D面積25.72平方公尺之水泥等地上物,而使其獲得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且準用於基地租賃,土地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座落彰化縣花壇鄉,附近大多為住宅區,人口稠密,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況,認應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價額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無權占用土地所受利益應較適當。
復查,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則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一部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105年2月15日)至其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時(即106年7月19日;
此有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佐),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共計521日,其應給付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金額為8,811元(計算式:4,800元×25.72平方公尺×5%÷365日×521日=8,811元,元以下4捨5入),因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C及編號B+C+D部分,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就該部分之每日金額為17元(4,800元×25.72平方公尺×5%÷365=17元,元以下4捨5入)。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105年2月15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06年7月19日)止之不當得利8,811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送達當庭送達予被告之翌日起即106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者,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所示之三層樓RC(陽台)、編號C所示石棉瓦(雨遮)及編號B+C+D面積25.7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並將該坐落之土地交還予原告;
暨被告應給付原告8,811元,及自106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17元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判決第2項後段性質上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不為諭知。
至原告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於其獲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予以准駁。
另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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