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31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 三、被告陳述略以:曾與原告談過賠償,但被告提出之賠償金額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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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421號
原 告 廖御仲
被 告 劉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944元(含汽車修理費用180,944元、車輛拖救費用8,000元、車價損失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8,000元(含汽車修理費用180,000元、車輛拖救費用8,000元、車價損失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31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260.9公里處,撞擊訴外人楊子瑤所有、由原告廖御仲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①系爭車輛修理費180,000元(含零件118,030元、工資61,970元)、②車輛拖救費80,000元、③車價損失140,000元,合計328,000元,另系爭車輛之車主楊子瑤已將系爭車輛於106年1月31日車禍造成的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述略以:曾與原告談過賠償,但被告提出之賠償金額不為原告接受,請依法判決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業已受讓系爭車輛車主楊子瑤就本件車禍事故之損害賠償債權,並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拖救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汽車服務明細表、發票、修理照片、行車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前方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數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1.車輛修理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180,000元(含工資61,970元、零件118,03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有原告所提出之汽車服務明細表、發票等為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104年1月出廠,計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6年1月31日,已使用2年1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72,480元【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第一年:118,030元×0.369=43,553元;
第二年:(118,030元-43,553元)×0.369×=27,482元;
第三年:(118,030元-43,553元-27,482元)×0.369×(1/12)=1,445元;
共計72,480元(43,553+27,482元+1,445=72,48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計為45,550元【計算式:118,030元-72,480元=45,550元】。
至於工資61,970元部分,並無折舊問題。
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07,520元【計算式:45,550元+61,970元=107,520元】。
2.車輛拖救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車輛拖救費用8,000元,業據其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自應予准許。
3.車價損失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價損失為140,000元,業據其提出中誠汽車買賣合約書、中古車行情表等為憑,惟上開資料並未針對系爭車輛之車況、廠牌、里程數、使用年數進行研判分析,或鑑定「修復前」與「修復後」之價值,再據以得出因事故所受之折價損失為何,自不能以中古車行所提供行情表及系爭車輛轉售價格之差額,作為本件車價損害認定之依據。
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之車價損失證明,故其就車價損失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4.從而,原告可請求之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115,520元(計算式:107,520+8,000=115,520)。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5,520元,及自10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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