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6,彰簡,425,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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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4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孫郁榛
被 告 賴豫蓮
被告兼上一
人之法定代
理人 賴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賴文正積欠原告款項新台幣(下同)146,889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嗣原告已取得台中地方法院所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62562號債權憑證在案,是以原告對被告賴文正確實有債權存在,而坐落於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物門牌:竹和路200巷36弄22號)為訴外人賴懷仁所有,而訴外人賴懷仁於105年6月9日死亡後,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由繼承系統表確認,訴外人賴懷仁之遺產依法應由被告賴文正、賴豫蓮共同繼承,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

二、被告賴文正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告賴文正迄今仍怠於行使,且被告賴文正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賴文正行使對訴外人賴懷仁之遺產分割權利等語。

三、並聲明:

(一)被告賴文正、賴豫蓮應就訴外人賴懷仁名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物門牌:竹和路200巷36弄22號)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賴文正、賴豫蓮應就訴外人賴懷仁所遺坐落於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物門牌:竹和路200巷36弄22號)之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負擔。

參、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2562號債權憑證、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二、惟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下稱該局)函調訴外人賴懷仁之遺產稅申報資料及免稅證明書,經該局以106年9月26日中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1061259783號檢附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

本件就該局提供之訴外人賴懷仁遺產稅申報資料及免稅證明書觀之,訴外人賴懷仁於死亡時所遺留之遺產除原告所指稱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物門牌:竹和路200巷36弄22號)之不動產外,尚有於第三人台灣銀行彰化分行之存款債權,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基於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然本件原告所提代位遺產分割之訴,竟僅就訴外人賴懷仁所遺留之個別遺產為訴請代位分割之對象,難謂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代位被告賴文正訴請分割訴外人賴懷仁所遺留之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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