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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43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欣詠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金銘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欣詠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2月9日以被告劉金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並訂立借據為憑,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2月10日起至108年2月10日止,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4.99%機動計算(目前合計6.05%);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於106年8月10日起不依約定繳納,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對其所負一切債務主張視同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計欠原告363,2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3,223元,及自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0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簡易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查詢、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本行往來客戶明細表、利率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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