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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438號
原 告 蔡玉琪
被 告 蔡季樺
訴訟代理人 顧倇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32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該院業已核發扣押命令,惟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屬實存在,且原告已於民國104年間遭強制執行,為何尚有新臺幣108,200元需要強制執行,原告對執行金額之計算有疑,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借款並開立本票及借據,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250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9年3月5日確定後,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54037號債權憑證後,嗣被告持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換發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對被告有債權存在,且仍未全部受償,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應屬合法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則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
申言之,就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再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
,該條規定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支付命令不具有既判力,並自公布日施行,可知104年7月1日前核發之支付命令如未經合法提出異議,仍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二)經查,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9年3月5日確定後,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54037號債權憑證後,嗣被告持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換發105年度司執字第35352號債權憑證,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該院業已核發扣押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5352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以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是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屬實存在等情,發生時間在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前,縱認屬實,亦係對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異議事由予以爭執,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非有據。
又原告主張對執行之金額計算有疑等情,係就執行處之執行命令有所爭議,屬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範疇,而非主張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故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不符。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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