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6,彰簡,439,2017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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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439號
原 告 陳雅梅
訴訟代理人 陳世一
被 告 吳淑吟
兼訴訟代理 施倫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97年1月5日結婚,97年1月18日辦理結婚登記,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施易辰、施芸霓(100年12月11日出生),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告於105年1月間使用家中電腦時,發現被告2人之親密照片4張(內容為被告2人拍攝手臂環抱、作勢親吻且充滿愛心圖樣的大頭貼照,下稱系爭照片),系爭照片為被告施倫閔與原告結婚後之97年10月4日所拍攝(系爭照片上之數字即大頭貼拍攝日期),被告施倫閔當時任教於環球科技大學,被告吳淑吟為該校進修部女學生,被告2人之舉止行為,顯已逾越一般友人通常往來,為相當親密程度之男女交往關係,已嚴重破壞原告配偶權益。

被告施倫閔時任大學教職人員,理應具有高度道德標準,此舉可謂行為不檢、不顧婚姻忠誠義務;

被告吳淑吟明知被告施倫閔係有配偶之人,仍與其有逾越一般社交往來範疇、相當親密程度男女交往關係之不正常往來,致原告身心飽受痛苦與打擊,被告行為已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照片係被告2人於被告施倫閔與原告結婚前自路邊大頭貼機器所拍,因被告施倫閔即將結婚,被告2人遂以紀念性動機拍攝系爭照片,且被告2人無男女交往親密及逾越之實,確是情同兄妹,系爭照片雖因拍攝角度及借位關係2人較為接近,尚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2人有相當親密程度男女交往關係之不正常往來;

又系爭照片其中1張記載之日期「97年」係經原告後製;

再者,依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於100年至101年即知情系爭照片之事,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二)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得拒絕給付,有無依據?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2.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就系爭照片為被告2人之合照一事並未爭執,僅抗辯系爭照片為被告施倫閔與原告結婚前所拍攝,其中1張照片上記載之年份「97年」係經原告後製等語。

惟查,系爭照片其中2張其上均記載「10」、「4」之數字,其中1張記載「2008 10/4」之數字,依常情可認其上之數字代表照片拍攝之日期,另觀諸被告施倫閔所提與原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原告稱「…剛結婚一開始,你人還在新竹時,吳淑吟會假日去找你玩,合拍臉貼臉照和搭你肩照,被我看到照片…」等語,且被告就系爭照片為10月4日拍攝一事並未爭執,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照片係於被告施倫閔結婚前拍攝,或提出系爭照片之原始檔案以明系爭照片是否經過原告後製,故其所辯尚難採憑,堪認系爭照片確為被告2人於被告施倫閔與原告結婚後所拍攝。

再自系爭照片以觀,被告2人背靠背、被告吳淑吟環抱並親吻被告施倫閔臉頰,或倚靠於被告施倫閔肩部處之舉動,系爭照片其上並畫有愛心符號及「Lovely」之情事,與一般朋友正常拍照之模式不合,顯已逾越已婚男女社交行為往來之分寸,並已超越社會通念容忍之範疇,足以破壞婚姻生活圓滿及和諧,是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已遭被告共同侵害,且情節確屬重大,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非無據。

(二)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得拒絕給付,有無依據?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觀諸被告施倫閔所提與原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原告稱「…剛結婚一開始,你人還在新竹時,吳淑吟會假日去找你玩,合拍臉貼臉照和搭你肩照,被我看到照片…」、「霓(即原告與被告施倫閔所生之女施芸霓,100年12月11日生)出生時,你換新手機,剛開始跟女學生有頻繁的賴對話。

過年時,我發現你手機不離身,睡覺也在賴,還挑逗她說做夢都想到她。

用男女朋友的口吻持續對話,相信你應該也記得。

當時雖和你不愉快,但後來也決定原諒放下。

當時過年,大姊夫也跟你說要保持距離,你還記得吧」等語,足見原告至遲於100年至101年間即知悉系爭照片之事,原告既於斯時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揆諸上開規定,關於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開始起算,惟原告於106年7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已逾2年時效期間,是被告抗辯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為有理由,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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