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6,彰簡,441,2017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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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441號
原 告 吳家和
被 告 葉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朋友,得知原告亟需用錢,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接續犯意,先後於㈠民國104年5月21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華山路上之統一便利商店前,借貸新臺幣(下同)34,000元予原告,約定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3,400元,並預扣首期利息,換算年利率為360%。

另原告同時簽立借據及發票日為104年5月21日、票面金額102,000元、票號476259號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

之後原告繳納3期利息予被告。

㈡104年6月25日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處,借貸30,000元予原告,約定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3,000元,並預扣首期利息,換算年利率為360%,另原告同時簽立借據及發票日為104年6月25日、票面金額90,000元、票號476264號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

之後原告繳納3期利息予被告。

㈢104年7月20日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處,借貸25,000元予原告,約定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2,500元,並預扣首期利息,換算年利率為360%,另原告同時簽立借據及發票日為104年7月20日、票面金額75,000元、票號476267號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

之後原告繳納3期利息予被告。

㈣104年10月4日晚上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菊風網咖內,借貸10,000元予原告,約定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1,000元,並預扣三期利息,換算年利率為360%,另原告同時簽立借據及發票日為104年10月4日、票面金額30,000元、票號750801號本票1紙作為擔保。

之後原告繳納3期利息予被告。

被告以此方式接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四次借款之預扣利息及三期利息共計41,600元。

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原告因被告上開重利案件之犯罪行為,致其帳戶不能使用,而求職需要提供銀行帳戶,故其無法順利找到工作,請求按最低薪資每月22,000元計算,賠償原告18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共396,000元,且被告之行為造成其生活不便及家人恐慌,另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04,0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證明與被告借款時係在何處工作,及上開重利案件與喪失工作間之因果關係,亦未證明何以上開重利案件導致其無法工作,則原告請求薪資損失之賠償,即屬無據,且原告在上開重利案件偵審中曾證述與被告借錢時沒有固定的工作,倘本無工作,何來損害可言,原告有工作能力卻不尋找適當工作,與被告無關,又請求精神慰撫金以人格權受侵害為前提,本件被告既無侵害原告人格權情事,原告自無法為此主張,縱認被告犯重利罪之加害行為存在,然原告並未證明損害結果與因果關係,無法確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有貸放重利予原告之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之事實,堪為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重利之行為,致其受有18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乙情,為被告否認,則依上揭說明,原告就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之要件,自應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就其確因前開重利案件而無法使用帳戶或開立新帳戶以供求職而受有損害之情事,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18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396,0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倘係財產權受侵害者,被害人自無從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及家人因被告之重利侵權行為受有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4,000元等語。

惟被告上開重利侵權行為乃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上述規定,財產權受侵害者,被害人無從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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