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6,彰簡,449,20180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449號
原 告 蕭吉田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陳泳豪
陳秀彰
陳添財
陳泓旻
訴訟代理人 陳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泳豪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六月五日彰土測字第一四三七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泳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泳豪應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泳豪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泳豪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㈠被告陳泳豪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6月5日彰土測字第143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陳泳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陳泳豪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0,500元。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106年5月26日以書狀追加陳秀彰、陳添財、陳泓旻為被告。

另於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泳豪、陳秀彰、陳添財、陳泓旻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陳泳豪、陳秀彰、陳添財、陳泓旻應給付原告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陳泳豪、陳秀彰、陳添財、陳泓旻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60元。

核其追加及變更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坐落同段24-4地號土地上鐵皮造違建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巷00號)之所有權人,然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竟於系爭土地上,擅自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使用,原告經地政機關測量鑑界後,始知上情,經原告屢次要求被告拆除,惟被告均不理會,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

又系爭建物究係何人所興建,依被告陳泳豪之說法,顯與被告陳泓旻、陳添財、陳秀彰之陳述不同,且依稅籍資料所示,被告陳泓旻亦為納稅義務人,該房屋之材質雖為鐵皮,惟有可能係改建而成,無法認為係不同之房屋,且如僅以陳泳豪為被告,日後強制執行之時,恐又有其他被告主張第三人異議之訴,或經執行法院認為當事人不適格(為共有關係),法律關係更趨於複雜,故原告主張被告4人均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被告最少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約10年以上,原告自得主張被告最近5年之不當得利,即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按99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120元及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每年之不當得利為560元(計算式:5×1,120×10%=560),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送達繕本翌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為2,800元【計算式:560元×5=2,8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6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第2、3項所示。

(三)並聲明:1.被告陳泳豪、陳秀彰、陳添財、陳泓旻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陳泳豪、陳秀彰、陳添財、陳泓旻應給付原告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陳泳豪、陳秀彰、陳添財、陳泓旻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60元。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泳豪則以: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巷00號房屋稅籍資料上所載之房屋,為土石磚造建物,為伊等兄弟即伊、被告陳秀彰、陳添財、訴外人陳萬芳共同出資興建使用,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伊及被告陳泓旻,陳萬芳已過世,被告陳泓旻為陳萬芳之長孫,但上開土石磚造房屋早已拆除,現建物為伊後來自行出資興建之鐵皮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其他被告並無權利,上開鐵皮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以測量為準,伊當初不曉得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當時隔壁廖姓鄰居稱要全部拆除重新鑑界,但地政機關未到現場鑑界、測量等語置辯。

(二)被告陳秀彰、陳添財、陳泓旻則以: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巷00號房屋稅籍資料上所載之房屋早已拆除,現建物為被告陳泳豪自行出資興建之鐵皮建物,非伊等所有,希望原告可以來溝通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一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5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是請求他人拆除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者,自應以就該未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其請求對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4人對系爭建物均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則均辯稱系爭建物係被告陳泳豪自行出資興建,原稅籍資料所載之房屋已經拆除等情,已如前述。

經查,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巷00號建物為一層鐵皮建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

而本院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調取房屋稅籍資料及建物平面圖結果,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巷00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雖為陳松員(被告陳泳豪原來姓名)、陳泓旻2人,然該建物構造別為土竹造(竹造)、木石磚造(磚石造),構造主體樑柱、主牆為竹、磚,外型造作之屋頂為瓦、門窗為木、內外牆面為竹、磚等節,有該局106年5月3日彰稅房字第1060007168號函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106年9月4日彰稅房字第1060018634號函附之建物平面圖可稽,顯與系爭建物之現狀不符,本院勘驗結果與被告4人所述之情節相符,堪認系爭建物為被告陳泳豪自行出資興建,並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

又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5平方公尺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陳泳豪既未能舉證證明占有使用上開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係無權占有,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泳豪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陳秀彰、陳添財、陳泓旻並無事證足認其等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訴請被告陳秀彰、陳添財、陳泓旻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而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位在彰化縣秀水鄉,面臨中山路2巷,為單向道,往來人車稀少,且附近均無經濟商業活動,多為住家,有本院106年6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

又系爭土地99年至101年、102年至104年、105年1月以後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120元、1,280元、1,440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

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周遭環境、繁榮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狀,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較為適當。

則據此計算之結果,原告請求被告陳泳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應給付予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4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120元×年息5%×5年=1,400元),及上開不當得利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陳泳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不當得利金額28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120元×年息5%=2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不當得利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被告陳秀彰、陳添財、陳泓旻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命其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陳泳豪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泳豪應給付原告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8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陳泳豪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陳泳豪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