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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4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被 告 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5日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利率依年息18.25%計算,如有逾期,則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5年10月31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89,526元(其中本金169,577元)及利息未清償。
嗣中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現金卡契約、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登報公告、歷史帳務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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