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6,彰簡,452,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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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452號
原 告 柯在福
訴訟代理人 柯順閔
被 告 許秋迪
許秋河
許滿洲
許佳琪
許富美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富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三四點八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許萬來出資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許萬來死亡後,由被告繼承系爭地上物,原告之被繼承人柯火金前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許萬來請求拆屋還地,許萬來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父親柯火金與被告之父親許萬來為兄弟關係,兩造為堂兄弟姊妹關係,兩造之曾祖父、母及祖母柯黃果作主於許萬來成家時,同意許萬來興建系爭地上物,且有徵得柯火金之同意,被告為許萬來之繼承人,未曾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自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有繳納系爭地上物稅之證明,且倘原告未同意被告興建使用系爭地上物,怎能居住使用好幾十年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系爭地上物為被告父親許萬來出資興建,現由被告繼承系爭地上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地上物之現場照片、存證信函、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甲部分合計34.84平方公尺(即系爭1157地號土地33.54平方公尺,加計系爭1158地號土地1.30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再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是請求他人拆除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者,自應以就該未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其請求對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而為系爭地上物之公同共有人,被告自應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

被告雖辯稱兩造之曾祖父、母、祖母及柯火金同意許萬來興建系爭地上物等語,然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是否經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興建使用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地上物有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則系爭地上物既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即屬侵害共有人之權利,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被告辯稱系爭地上物有繳稅證明等語,然課徵稅賦僅係稅務機關基於量能課稅原則所為之行政作為,並無法證明系爭地上物有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或依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4.84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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