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件被告張琰堃、王美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原告起訴主張(其中被告張琰堃、王美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 一、被告等基於犯意聯絡蒐集原告個人資料並製成如附件之圖表
- 二、由上開資料,可見製表者、係集法官與檢察官於一身之經歷
- 三、並聲明:
- (一)被告林嘉賢及林永河應給付原告3人新台幣360,000元,及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略以:
- (一)被告等行為確係造原告等之損害,其之鐵證為根據係本院檢
- (二)原告以正面力量抗衡被告負面力量,被告愛生事造成無辜之
- (三)若謂被告等有權書附件之內容,允其量而言,被告等只可寫
- (四)原告等受妨害其名譽,要賠償其精神損失。
- 參、被告則答辯稱:
- 一、被告林永河部分:被告不知道原告在講什麼。
- 二、被告林嘉賢部分:被告亦不知道原告在講什麼,附表資訊均
- 三、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等人主張被告等曾製成如附件之圖表即張宇宏及其家人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經查,兩造間確有如附之圖表所示訴訟,其訴訟結果亦如該
-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嘉賢及林
-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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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461號
原 告 張宇宏
張琰堃
王美女
被 告 林永河
林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張琰堃、王美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其中被告張琰堃、王美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各據其所提書暨曾到場所為陳述,記載如下)
一、被告等基於犯意聯絡蒐集原告個人資料並製成如附件之圖表即張宇宏及其家人(母親王女美女、弟張琰堃)與林嘉賢、林永河二人間之刑事訴訟案一欄表。
按:刑案前科資料為台灣高等法院所管控;
前案前科資料為台灣高等法院高檢署所管控,上開電腦內所管控機密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被告竟擅自提供毫無關連性訴訟案件中,已具意圖散布、提供給第三人與不特定之人士或他人知悉,顯有使人共聞共見原告等3人期待上之前案及前科隱私權秘密,以致原告等3人隱私權資料全部外洩、曝露(洩漏秘密)侵權損害原告之行為。
二、由上開資料,可見製表者、係集法官與檢察官於一身之經歷,自以為是,閉門造車、顯有層層工序染指、影射、嫁禍、栽贓、首當其衝當時正任警職之原告張宇宏,讓人心生畏懼、害怕、擔憂。
此乃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消極與積極作為義務為前提,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法律之精神觀察,始能另負逾越道德,應負侵權損害,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犯罪責任。
故原告不得已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
(一)被告林嘉賢及林永河應給付原告3人新台幣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略以:
(一)被告等行為確係造原告等之損害,其之鐵證為根據係本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14號聲請狀即被告林永河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刑事訴訟案件一欄表17件,前科及前案紀表,製表日期104年7月28日】;
根據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35號,射股【刑事訴訟案件一欄表18件,前科及前案紀錄表,製表日期105年2月22日】。
(二)原告以正面力量抗衡被告負面力量,被告愛生事造成無辜之原告損害。
(三)若謂被告等有權書附件之內容,允其量而言,被告等只可寫11案及14案這二案,其餘不用在畫蛇添足引發法律上刑事及民事之爭端及訴訟這是如此。
被告等不可將文件散布公眾及無相關訴訟案件上。
(四)原告等受妨害其名譽,要賠償其精神損失。
參、被告則答辯稱:
一、被告林永河部分:被告不知道原告在講什麼。
二、被告林嘉賢部分:被告亦不知道原告在講什麼,附表資訊均係被告等人所涉訴訟,沒有蒐集違法之問題,且是向法院提出,是攻擊防禦適當使用,且被告均未外流他人使用用。
三、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人主張被告等曾製成如附件之圖表即張宇宏及其家人(母親王女美女、弟張琰堃)與林嘉賢、林永河二人間之刑事訴訟案一欄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如附件之圖表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確有如附之圖表所示訴訟,其訴訟結果亦如該圖表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等人所為製成如附件圖表之行為,應本於訴訟中所為攻擊防禦方法之適當行為,並不法可言。
是被告等人所辯,其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自無侵權行為等語,尚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被告等人製成附件圖表之行為,既係合法權利之行使,則其等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等人之名譽權等權利之故意或過失,當可認定。
是本件難認被告等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且被告行為亦無不法性,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
故原告等人以被告等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使原告等人之名譽權等權利因而受損,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嘉賢及林永河應給付原告3人新台幣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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