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6,彰簡,475,201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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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4. 一、原告因罹患焦慮憂慮情緒合併睡眠障礙,而請病假1年,本
  5. 二、原告告知被告等,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6條之規定:依前
  6. 三、被告等藐視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1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6
  7. 四、並聲明:
  8.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9.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0. 貳、被告則答辯稱略以:
  11. 一、被告等5人於彰化郵局(以下稱本局)擔任職務如下:被告
  12. 二、原告因涉性騷擾事件,經本院以原告犯強制猥褻罪判處有期
  13. 三、原告於106年7月6日提出將於106年8月6日自請退休報告,
  14. 四、再查原告焦慮憂鬱情緒合併睡眠障礙,係早在1年多前(104
  15. 五、又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3條第2項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
  16. 六、本局自始至終對原告所提自請退休案皆依法令規定辦理,並
  17. 七、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費擔。
  18. 參、得心證之理由:
  19.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員生醫院、員林基督教醫
  20. 二、經查:
  21. (一)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22.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治療創傷,每月需支付醫療費,被告等竟
  23. (三)至於原告雖提出多家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然該診斷書
  24.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25.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本院傳訊證人王新富(前彰
  26.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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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475號
原 告 陳賜文
被 告 王義修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劉茂仁
被 告 陳舜仁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施錫麟
被 告 吳志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因罹患焦慮憂慮情緒合併睡眠障礙,而請病假1年,本應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6日假滿退休。

不料被告等竟告以因原告犯有強制猥褻罪尚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而不準原告退休,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1條之規定而不予受理。

二、原告告知被告等,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6條之規定:依前條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病癒者,得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

但為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者,得免附病癒證明書隨時向原告服務機關申請復職。

並於復職當日退休、退職或資遣。

惟被告等竟行文要求原告檢具病已痊癒。

堪以服務診斷書,銷假上班,倘不復職,將以曠職論處。

原告告知被告等醫生診斷尚未痊癒,被告等又改口只要開具足堪服務之診斷書即可,否則將以曠職論。

原告迫於無奈,只好答應先復職,被告等於復職當日馬上強迫原告簽寫自願復職書。

待原告復職後,原告因不堪負荷粗重之郵袋工作,要求退休或調整職務,皆不獲理睬。

更甚者是不准退休之理由是因原告已移送公懲會處理,未結案前不準退休。

經原告告知被告等,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函示恐有違反行政法上「一事不二罰」原則,被告等仍置之不理,火速於原告復職5天內招開考評會移送公懲會處理。

三、被告等藐視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1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6條等規定,強制剝奪原告之權利,導致原告之健康每下愈況,故認被告等之行為成立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原告憤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每人賠償慰撫金100,000元,共計500,000元等語。

四、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答辯稱略以:

一、被告等5人於彰化郵局(以下稱本局)擔任職務如下:被告王義修係擔任經理職務、被告陳舜仁係擔任副理職務、被告劉茂仁係擔任人力資源室主任職務、被告吳志崑係擔任人力資源室管理股股長、被告施錫麟係擔任郵務科科長職務,原告係本局兼具公務人員身分員工,渠因焦慮憂鬱情緒合併睡眠障礙之病症,自104年12月10日起請延長病假;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轉調人員請假休假實施要點第6條第1項規定:請延長病假病癒者,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向原服務單位申請銷假上班。

因原告請假期限即將於106年6月26日屆滿,本局人力資源室乃於105年5月26日以便箋掛號函件通知原告是否能銷假上班;

事後原告於106年6月15日提出報告書申請復職,並附上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診斷證明及醫囑:患者因焦慮憂鬱情緒合併睡眠障礙,目前在休養後以及藥物治療下,可嘗試上班但宜避免大夜班等壓力過大之情境;

本局乃准原告自106年6月26日起銷假上班,並安排於郵務科快捷股擔任較為輕鬆之工作,確無如原告所述強迫其簽寫自願復職書、不復職,將以曠職處理,損失之退休金及相關福利,自行負責等情事。

二、原告因涉性騷擾事件,經本院以原告犯強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不得易科罰金(案號:105年度侵訴字第21號),經原告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規定,各機關於受理涉案或涉有違失行為之所屬公務人員之退休或資遣案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召開考績委員會,就其涉案或違失情節,確實檢討其行政責任並詳慎審酌是否應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以及應否依相關法律核予停職或免職。

(二)經召開考績委員會檢討後,仍同意受理其申請退休或資遣時,應於彙轉銓敘部之函內,敘明理由並檢具相關審查資料,以明責任。

各機關應依前項規定召開考績委員會進行政責任檢討之程序;

機關未設有考績委員會者,應送由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覈實辦理。

但另有懲處規定者,從其規定之程序辦理。

本局依據上述規定於106年6月6日召開106年度第2次考成委員會會議,將原告涉性騷擾案遭本院以強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原告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之案件,核議是否交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並以掛號郵件寄發開會通知單請原告於開會當日到場陳述意見及申辯,或提出書面申辯書,惟原告放棄陳述權益而未到場亦無提出書面陳述資料;

經出席委員核議後全數通過擬請總公司轉送交通部決議是否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並非如原告所述本局置之不理,火速於原告復職5天內召開考訐價將渠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等語。

三、原告於106年7月6日提出將於106年8月6日自請退休報告,經本局詳查結果,交通部已於106年6月23日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中,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條第1項、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尚未審理結案前暫不得申請退休。

本局謹於106年7月20日彰人字第1060600301號函,函知原告暫不得退休。

四、再查原告焦慮憂鬱情緒合併睡眠障礙,係早在1年多前(104年10月14日)就有此症狀,並非在原告提出退休申請後,本局依公務員懲弁法規定,函知原告就所涉案件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未審理結案前暫時不得退休時所因而產生,可證其病症之發生與本案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又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3條第2項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之規定,是故,原告既係本局兼具公務人員身分員工,基於公法上特別權利義務關係,對於本局退休申請之否准不服,自應循正當法律途徑尋求救濟,並非向法院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

六、本局自始至終對原告所提自請退休案皆依法令規定辦理,並無對原告不法之侵害,原告片面之詞不足採信。

七、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費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員生醫院、員林基督教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本局人力資源室通知便箋、本局106年7月20日彰人字第1060600301號函文、原告函覆文為證,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並辯以因原告涉及性騷擾事件,該案目前上訴中,被告等係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法之規定辦理,並無違法等語置辯,並提出通知便箋、原告申請復職報告書、原告所提之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等件為佐。

二、經查:

(一)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須係不法,如行為人之行為有阻卻「違法」事由者,亦得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治療創傷,每月需支付醫療費,被告等竟行文要求原告檢具病已痊癒,堪以服務診斷書,銷假上班,倘不復職,將以曠職論處,原告乃被迫復職,嗣後原告依規定向被告等申請退休乙事,惟被告等以原告涉及性騷擾案件,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不准其退休,使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受創而遂請求每位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惟為被告等所否認。

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原告既主張對被告等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自79年4月16日於本局擔任業務佐(職稱:工作員,服務單位:郵務科快捷股)乙職,受本局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務工作,符合勞動基準法中勞工之定義(具備從屬性要件),而應適用勞動基準法,惟因原告兼具公務人員身分,而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有關任(派)免、獎懲、退休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先予敘明。

本件原告雖提出本局106年7月20日彰人字第1060600301號函文以證明被告等不准許其退休,而使其身心上受有損害,遂請求被告等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惟就被告等所提之交通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觀之,就原告違法失職事實內載明:「一、被付懲戒人陳賜文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郵政公司)彰化郵局郵務工作員,渠性騷擾郵政公司員工張溫女士,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強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

二、陳員前開性騷擾行為,經彰化郵局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104年10月29日會議決議,性騷擾案件成立;

復經彰化郵局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104年10月29日會議決議,性騷擾案件成立;

復經彰化郵局106年6月6日106年度第2次考成委員會決議,陳員犯強制猥褻罪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移付懲戒…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可認原告確有因涉犯刑事案件,而經權責單位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而被告等分別於本局擔任前揭職務,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退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原告自請退休案,此亦有被告所提之原告自請退休報告書可稽,難認被告等之行為有對原告構成「不法」侵權行為而應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本件原告自請退休乙案,經本局不予受理,乃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實難以此之不利益加諸於被告等之行為,故認原告之主張,要無可採。

(三)至於原告雖提出多家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然該診斷書僅可證明原告確實患有焦慮憂鬱情緒合併睡眠障礙之病症,然並無法以此證明原告患有該病症與被告等之行為有任何因果關係,且亦無法以此主張確實有不能勝任於本局所擔任之工作,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另原告主張被告等依法將其移送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有涉及一事不二罰,應有違法之虞等,此部分乃涉及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視原告違犯所涉情節,而依權責認定是否構成懲戒條件及適當之處罰,若原告受有公法上之不利益,自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等相關法制循求救濟,並非本院所應審究之範圍,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賠償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本院傳訊證人王新富(前彰化郵局快捷股股長)到庭證明原告於請病假期間與其一直保持聯繫,其深知原告要求退休意願之事實,惟原告自請退休乙案,被告等係依公務人員相關法制處置,並無「不法」對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已如上述,且亦無法動搖本院所形成之心證,自無通知其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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