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6,彰簡,477,2018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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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起訴主張:
  4. 一、緣民國(下同)106年7月4日,原告與被告簽訂買方議價委
  5. 二、事後原告與賣方經由被告居間洽商結果,僅達成以510萬元
  6. 三、又系爭委託書第4條第2項及第3項約定為定型化契約條款,
  7.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
  8. (二)次按,內政部於92年6月26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
  9. (三)查,被告係提供消費者不動產締約媒介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10. 四、本件對於貸款金額認知不同,故付款條件部分顯然未達成合
  11.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
  12. (二)再按買方議價委託書第4條第1項約定:「委託期限屆滿,乙
  13. (三)至於本件出賣人若同意以51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核其性質
  14. (四)否則,如謂原告與出賣人就契約總價合致時即符合「議價成
  15. (五)是以,本件對於貸款金額認知不同,故付款條件部分顯然未
  16. 五、被告保證系爭土地可貸款(6成)300萬,惟實際上僅可貸款
  17.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
  18. (二)查,被告自承保證系爭土地可貸款(6成)300萬,惟實際上
  19. 六、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委託書第4條第3項之約定為有效,惟系
  20. (一)按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21. (二)次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民事判決意旨謂:「
  22. 七、再退步言,縱認被告得沒收20萬元系爭保證金支票,惟衡酌
  23. (一)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24. (二)查,縱認原告有違約不買之情形(註:假設語氣),惟對被
  25. 八、並聲明:
  26.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06年8月2日起至清
  27.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8.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9. 九、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30. (一)伊就雙方就買賣金額有合意乙節事實表示沒有意見,但後來
  31. (二)原告認為秀水鄉農會之回函可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行為,且
  32. 貳、被告則答辯稱:
  33.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4日簽訂之「買方議價委託書
  34. 二、再者,系爭委託書第1條既已載明買賣之「不動產標示」,
  35. 三、被告無返還原告交付之面額20萬元之系爭保證金支票義務,
  36. 四、系爭委託書規定內容並無對原告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之處,
  37. 五、「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38. 六、本件並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說明如下:
  39. (一)按通常之不動產交易經驗,買賣不動產之定金通常為買賣總
  40. (二)次查,法院須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
  41. 七、106年7月4日跟原告約晚上8點談土地買賣事宜,後來把時間
  42. 八、被告作業流程沒有瑕疵,系爭土地本來原告有要買談好價錢
  43. 九、並聲明:
  44. (一)原告之訴駁回。
  45.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46.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47. 參、得心證之理由:
  48.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7月4日簽訂系爭委託書,委託被告就
  49. (一)兩造所締結之系爭委託書第4條第2項及第3項約定是否為消
  50. (二)系爭委託書是否有效成立(亦即兩造是否應受系爭委託書條
  51. (三)原告以其與出賣人即訴外人林麗真不能成立買賣本約而達成
  52. (四)原告以被告保證系爭土地可貸款金額與實際上可貸款金額有
  53.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依系爭委託書第4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系
  54. 二、經查:
  55. (一)兩造所締結之系爭委託書第4條第2項及第3項約定是否為消
  56. (二)系爭委託書是否有效成立(亦即兩造是否應受系爭委託書條
  57. (三)原告以其與出賣人即訴外人林麗真不能成立買賣本約而達成
  58. (四)原告以被告保證系爭土地可貸款金額與實際上可貸款金額有
  59.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依系爭委託書第4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系
  60.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
  61.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62.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6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6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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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477號
原 告 柯惠真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許秀英
訴訟代理人 許萬冲
許尊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民國(下同)106年7月4日,原告與被告簽訂買方議價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託被告就座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510萬元代為協商議價,委託議價期間為106年7月5日至同年月20日止,原告並簽立發票銀行為彰化商業銀行、支票號碼為FN0000000之20萬元支票乙紙(下稱系爭保證金支票)交由被告收訖,作為保證金。

二、事後原告與賣方經由被告居間洽商結果,僅達成以510萬元買賣之初步共識而已,至於付款條件、付款方式等契約重要內容,買賣雙方均未能達成合意,與買方議價委託書之議價成功並不相符,今委託期間已經屆滿,被告自應將上開保證金支票返還原告,且系爭委託書係被告預先擬定用於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契約之用,為定型化契約,而系爭委託書第4條第2項及第3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應認該約定條款(即系爭委託書第4條第2項及第3項,下稱系爭條款)為無效。

惟被告卻擅將系爭保證金支票交付賣方,嗣後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及賣方,請求返還系爭支票,惟均置之不理。

三、又系爭委託書第4條第2項及第3項約定為定型化契約條款,該2條對消費者即原告有重大之不利益,且被告未給予原告合理之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第12條第1項、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及第4款等規定,該2條款應認為無效,故系爭保證金支票不得抵為購買土地訂金之一部分,被告亦無權沒收系爭保證金支票: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

違反第一項之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及第4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二)次按,內政部於92年6月26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該公告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99次委員會議通過,自公告6個月生效,依該公告壹、應記載事項一、契約審閱期間即規定:「本定型化契約及其附件之審閱期間(不得少於3日)。

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

(三)查,被告係提供消費者不動產締約媒介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兩造簽訂系爭委託書,係被告預先擬定用於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契約之用,原告無變更內容之可能,是上開系爭委託書第4條第2項及第3項自為定型化契約。

且該2條款規定買方支付保證金並簽訂系爭委託書後,若賣方於兩造約定之委託議價期間內,願以買方委託之價格出售約定之不動產,則該保證金即轉變為購買房屋、土地訂金之一部分,買方若違約或不買,被告即可沒收該保證金。

由此可知,該2條款係為確保被告之報酬請求權,使主契約迅速成立,徹底剝奪原告訂約之決定權,有違民法締約自由之精神,該2條款對消費者即原告有重大之不利益,被告且未給予原告合理之審閱期間,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第12條第1項、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及第4款等規定,該2條款應認為無效,故上開系爭保證金支票不得抵為購買土地訂金之一部分,被告亦無權沒收上開系爭保證金支票。

四、本件對於貸款金額認知不同,故付款條件部分顯然未達成合致,原告與出賣人並未成立買賣本約,與買方議價委託書所約定之議價成功之要件並不相符。

原告與出賣人既不能成立買賣本約而達成議價成功之條件,則被告依該買方議價委託書第4條第1項約定,應將系爭保證金支票全部退還,但被告竟違約擅自將該議價系爭保證金支票交予出賣人,故被告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賠償原告20萬元: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次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民事判例意旨謂:「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

(二)再按買方議價委託書第4條第1項約定:「委託期限屆滿,乙方議價不成功時,保證金無息全部退還,不另外收取費用。

」、同條第2項約定:「議價成功後,保證金抵為購買房屋、土地訂金之一部分,甲方應於接受乙方通知日起三日內簽訂買賣契約,不得藉故拖延。」

、同條第3項約定:「議價成功後,若甲方違約或不買,則保證金悉由乙方沒收,絕無異議。」



查,由上述關於議價保證金性質與功能之約定內容觀之,所謂「議價成功」,應係指原告與出賣人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否則,應不致於有「議價成功後,保證金抵為購買房屋、土地訂金之一部分」、「議價成功後,若甲方違約或不買,則保證金悉由乙方沒收,絕無異議」等約定;

另再參酌兩造訂立之「買方議價委託書」,載明「立委託書人柯惠真(下稱甲方)預定購買後列標示不動產,現因承購條件與出賣人間尚有差距,特委託住商不動產彰化金馬加盟店(下稱乙方)代為協商議價,並支付保證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以為保證,由乙方收訖無誤。

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條款,共同遵守。

…」等語,足見,原告因欲購買系爭土地,但因承購條件與出賣人所願出售條件尚有距離,因此才委託被告代為協商議價,益見所謂「議價成功」係指原告與出賣人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買賣雙方已明示之契約要素均已合致),且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更應作如此有利居於消費者地位之原告解釋。

(三)至於本件出賣人若同意以51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核其性質,應係由出賣人與原告初步成立以51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之預約而尚未成立土地買賣本約,其間關於土地買賣其他必要之點(如土地交付及移轉登記日期、價金給付方式等等)仍有待原告與出賣人共同協商合致,而本件對於貸款金額認知不同,故付款條件部分顯然未達成合致,原告與出賣人並未成立買賣本約,因此,尚與兩造約定之「議價成功」要件不符。

(四)否則,如謂原告與出賣人就契約總價合致時即符合「議價成功」,則將出現原告與出賣人因對於契約其他必要之點尚未合致而未成立買賣契約,但買方議價委託書第4條第2項「議價成功後,保證金抵為購買房屋、土地訂金之一部份」、同條第3項「議價成功後,若甲方違約或不買…」等不合理現象。

是以,原告與出賣人應僅成立買賣預約,此時,出賣人只得請求原告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此從買方議價委託書第4條第2項亦約定甲方應於接受乙方通知日起三日內簽訂買賣契約可證),即繼續與出賣人洽商付款條件、土地交付及移轉登記日期等事項,使雙方意思表示一致進而訂立買賣本約,要不能遽依所預定之本約內容要求原告給付買賣價金。

(五)是以,本件對於貸款金額認知不同,故付款條件部分顯然未達成合致,原告與出賣人並未成立買賣本約,與買方議價委託書所約定之議價成功之要件並不相符。

而,兩造簽訂之委託契約已於106年7月20日屆滿,原告與出賣人既不能成立買賣本約而達成議價成功之條件,則被告依該買方議價委託書第4條第1項約定,應將保證金全部退還,但被告竟違約擅自將該議價系爭保證金支票交予出賣人,客觀上已無從再將讓議價系爭保證金支票返還予原告,此項給付不能事由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賠償原告20萬元。

五、被告保證系爭土地可貸款(6成)300萬,惟實際上僅可貸款257萬1437元,顯然係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510萬元買方議價委託書並交付20萬元保證金,而被告卻將系爭保證金支票交予他人,客觀上已無從返還予原告,造成原告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查,被告自承保證系爭土地可貸款(6成)300萬,惟實際上系爭土地時價僅為428萬5728元,僅可貸款257萬1437元(貸款率以6成計算),此有秀水鄉農會106年11月28日彰秀鄉農信字第1060004226號函可稽。

故被告顯然係以詐術使原告陷於系爭土地可貸款(6成)300萬之錯誤,簽訂510萬元買方議價委託書並交付20萬元系爭保證金支票,自屬詐欺行為,甚且,被告將系爭保證金支票交予他人,客觀上已無從返還予原告,造成原告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20萬元。

六、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委託書第4條第3項之約定為有效,惟系爭委託書第4條第3項之約定,應係將保證金作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被告應先明確有損害始得沒收,然被告未舉證證明有何損害,其沒收自屬無據:

(一)按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民事判決意旨謂:「查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

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

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究為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或懲罰性之違約金?攸關被上訴人得否合併請求原來之給付(即應受分配之盈餘)及違約金,抑或僅得擇一請求,原審未予調查認定,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次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民事判決意旨謂:「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給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

亦即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請求權之發生應以發生損害為要件,債權人應先證明有損害發生,始得請求預定損害賠償額性質之違約金,而被告並未說明及舉證其因原告違約受有何具體損害,是被告既無損害發生,自不得依該項約定沒收原告之保證金。

七、再退步言,縱認被告得沒收20萬元系爭保證金支票,惟衡酌被告依系爭委託書可得利益、及被告所受實際損害等客觀事實,被告沒收之違約金顯然對原告過苛且顯失公平,原告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予以酌減違約金:

(一)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次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54號民事判例意旨謂:「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

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民事判決意旨謂:「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二)查,縱認原告有違約不買之情形(註:假設語氣),惟對被告並未造成任何實際損害,衡情亦難認被告將因此受有20萬元之實際損害,是被告沒收20萬元系爭保證金支票實屬過鉅,倘課以原告如此高額之違約金,殊有違事理之平,難謂公允,故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八、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0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九、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伊就雙方就買賣金額有合意乙節事實表示沒有意見,但後來原告確認貸款只能240萬元,跟預期差太多。

惟被告是經營不動產買賣仲介之業務,對於交議價額資訊掌握具有優勢,所以認為對於交易價額重要事項有誠實報告之義務,但被告沒有告知,使原告為510萬元買賣價額之委託,與實價登錄之價額210萬多元,此部分構成不作為詐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請求法院擇一判決。

(二)原告認為秀水鄉農會之回函可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行為,且原告否認被告所主張關於審閱期間係經原告提出儘快處理之要求。

另本件買受人為原告,並非原告配偶游中仁,故與原告配偶游中仁之財力證明無關。

貳、被告則答辯稱: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4日簽訂之「買方議價委託書」第四條第㈡款約定「保證金充為購買不動產定金之一部」之條件,係【議價成功】,並非「買賣契約成立」。

原告設詞辯稱「議價成功」係指原告與出賣人「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顯無可採,說明如下:原告交付系爭保證金予被告之目的,在於讓被告得持之遊說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麗真即出賣人同意降價或按原告提出之交易條件出售系爭土地。

出賣人見出價者即原告確有提出保證金予仲介公司並同意在議價成功後充為定金之一部,較願相信確實有人出價,而非僅止於任意喊價或僅在試探出賣底價而已。

而所謂「議價」,按通常解釋,係指買賣雙方「對買賣價格之磋商」,「議價成功」,則代表買賣雙方對買賣價格達成共識,至於其他與買賣價金無關之其他買賣條件,不在「議價」事務之範圍內。

故系爭委託書第4條第2項約定之「議價成功」,僅止於「買賣雙方對買賣價格達成共識」,原告將「議價成功」擴大解釋為包含其他與買賣價金無關之買賣條件均需達成意思合致,顯然違反通常之意思解釋,並無可採。

二、再者,系爭委託書第1條既已載明買賣之「不動產標示」,第2條已載明「買賣總價及買賣雙方各自應負擔之稅金及費用明細」,足證若買賣雙方均已在買方議價委託書上簽章表示同意前揭買賣條件時,可認買賣雙方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已達成一致,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推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已告成立。

而對於「非必要之點」,因雙方既未特別先表示意思,可待嗣後提出並磋商,縱買賣雙方關於該非必要之點意思不一致,亦可藉由法院依買賣之性質以判決定之。

從而縱假設被告陳稱「議價成功」係指原告與出賣人「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之情可信,惟此條件實亦已成就。

三、被告無返還原告交付之面額20萬元之系爭保證金支票義務,且系爭保證金支票已交付出賣人林麗真,並非被告沒收,說明如下:按系爭委託書第4條第2項約定,「議價成功」後,系爭保證金支票即充為購買不動產定金之一部,故當出賣人即訴外人林麗真同意系爭委託書上所載承買條件時,被告理應將系爭保證金支票交付出賣人作為買賣定金之一部分。

故被告將系爭保證金支票交付出賣人即訴外人林麗真,符合原告與出賣人簽訂之系爭委託書第4條規定,既非對原告給付不能,更無令原告受有任何損害。

次按系爭委託書第4條規定,係於「議價不成功時」,被告方有返還原告系爭保證金支票之義務,既然被告已向出賣人「議價成功」,則上開返還原告系爭保證金支票之條件不成就,被告本無返還之義務;

既無返還義務,自然無給付不能之責任可言。

若原告認為伊有權利索回系爭保證金支票,應係向取得系爭保證金支票之出賣人即訴外人林麗真索討,而非向被告索討。

四、系爭委託書規定內容並無對原告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之處,故該系爭委託書所載第4條等規定,並非無效,理由如下:系爭委託書第4條規定:若被告「議價不成功」,原告交付之「保證金」無息全部退還,且被告即仲介公司不收取任何報酬獲費用;

若被告向賣方「議價成功」,則「保證金」充為購買不動產定金之一部分。

可知該約款就「保證金」之返還或轉作買賣定金之一部,均有明確且公平之約定,甚至在「議價不成功」之情形下,被告即仲介公司付出之勞務及費用等,則需全部自行吸收,不能向買、賣之任一方請求,足徵上開約款毫無違反誠信可言,兩造及出賣人均負有對等之權利義務。

且於系爭委託書條款內規定未履約之一方應負一定之違約責任,係為確保當事人於契約成立後履行契約內容之合理手段,並無違反公平可言。

原告為解免其違約責任,任意、片面解釋約款內容,藉此指摘系爭委託書特定約款無效,實非可採。

五、「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系爭委託書第4條第3項既已約定議價成功後,若原告即甲方違約或不買,則系爭保證金遭沒收,參上開規定可知系爭保證金支票即成為約定違約金,被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受損金額等,已無何舉證責任可言。

退步言,縱假設被告有證明確因原告之違約行為造成損害之責任,然查,被告為仲介銷售系爭土地,需多方廣告行銷,多方尋覓、接洽買主或出賣人,當可能締結交易之買賣雙方出現時,須不斷有耐心的頻繁接洽、聯繫,上開過程須耗費大量之人力及時間成本,且在為系爭土地交易仲介、磋商之過程中,被告無法再利用相同之時間及勞力開發、覓得新的不動產交易機會,因而須放棄其他之交易機會,此即經濟學上所謂之「機會成本」。

惟因原告之任意違約行為,即導致被告在為買賣雙方磋商、協調系爭土地過程中付出之一切勞務、費用、機會成本等均付諸流水,足徵原告之違約行為確實已造成被告之有形或無形損失。

惟原告一概恝置不論,顯有未合。

六、本件並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說明如下:

(一)按通常之不動產交易經驗,買賣不動產之定金通常為買賣總價金一成至二成金額之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之保證金即為總價金之二成)。

本件系爭土地之約定買賣價格為510萬元,故若買方即原告依約交付定金,其金額會在51萬元至102萬元之間,亦因此,系爭委託書第4條第2項方會約定「議價成功」後,系爭保證金支票成為定金之一部分。

按「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條第2款定有明文。

今既因為原告之任意違約行為導致買賣雙方無法進入履行買賣契約之階段,依上開規定原告本不能請求返還具有定金性質之系爭保證金。

換言之,縱系爭保證金支票全遭沒收,原告所受損失尚低於上揭「沒收定金」之規定金額。

(二)次查,法院須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違約金是否酌減之妥適裁量,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分著有93年台上字第909號、92年台上字第2747號等判決意旨可參。

原告全無證明系爭保證金支票若遭全額沒收,顯然有約定違約金過高之情,空言辯稱被告並無受任何實際損害,故20萬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鉅云云,當無可採。

七、106年7月4日跟原告約晚上8點談土地買賣事宜,後來把時間延到8點30分,被告8點30分到達原告家中時,原告配偶游中仁說上班累,所以希望被告盡快處理,被告離開原告家中是8時50分,是所謂審閱,已因其當下配合原告配偶游中仁提出盡快處理,就離開原告之住所,後來就去跟賣方談論買賣價格之事宜而完成。

八、被告作業流程沒有瑕疵,系爭土地本來原告有要買談好價錢,且原告已下斡旋金,但後來原告違約,且被告當初幫原告詢問的銀行是彰化一信及彰化五信,貸款經理有承諾可貸達300萬元及6成之貸款金額,只要被告提供原告配偶游中仁之財力證明就沒有問題,與當初原告送給他們詢問之銀行240萬之6成即144萬元,現今秀水鄉農會可貸款金額257萬元之差距甚大,故被告認為貸款金額是沒有問題的。

又銀行貸款需要夫妻互相對保,互相提供財力證明,足以證明償債能力,銀行估價就沒有問題。

九、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7月4日簽訂系爭委託書,委託被告就系爭土地,以510萬元代為協商議價,委託議價期間為106年7月5日至同年月20日止,原告並簽立系爭保證金支票交由乙方收訖,嗣原告與賣方經由被告居間洽商結果,僅達成以510萬元買賣之初步共識而已,至於付款條件、付款方式等契約重要內容,買賣雙方均未能達成合意,與系爭買方議價委託書所定之議價成功並不相符,原告與出賣人既不能成立買賣本約而達成議價成功之條件,則被告依系爭委託書第4條第1項約定,應將保證金退還,但被告竟違約擅自將系爭保證金支票交予出賣人,故被告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保證系爭土地可貸款(6成)即300萬,惟實際上僅可貸款257萬1437元,顯然係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510萬元買方議價委託書並交付系爭20萬元保證金之支票,而被告卻將系爭保證金支票交予他人,是於客觀上已無從返還予原告,造成原告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倘認系爭委託書第4條第3項之約定為有效,惟系爭委託書第4條第3項之約定,應係將保證金作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被告應先明確有損害始得沒收,然被告未舉證之,是其沒收自屬無據;

再縱認被告得沒收20萬元保證金,惟衡酌被告依系爭委託書可得利益及被告所受實際損害等客觀事實,被告沒收之違約金顯然對原告過苛且顯失公平,原告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予以酌減違約金等語,並提出系爭委託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聯、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及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

惟被告辯稱系爭委託書第4條第2款約定「保證金充為購買不動產定金之一部」之條件,係【議價成功】,並非「買賣契約成立」。

原告設詞辯稱「議價成功」係指原告與出賣人「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顯無可採;

再者,系爭委託書」第1條既已載明買賣之「不動產標示」,第2條已載明「買賣總價及買賣雙方各自應負擔之稅金及費用明細」,足證若買賣雙方均已在買方議價委託書上簽章表示同意前揭買賣條件時,可認買賣雙方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已達成一致,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推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已告成立;

且被告無返還系爭支票之義務,其已交付出賣人林麗真,並非被告所沒收;

又系爭委託書約定內容並無對原告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之處,故系爭委託書所載第4條等約款,並非無效;

又系爭委託書第4條第3款既已約定議價成功後,若原告即甲方違約或不買,則系爭保證金遭沒收,參上開規定可知系爭保證金即成為約定違約金,被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受損金額等,已無何舉證責任可言;

又原告全無證明系爭保證金支票若遭全額沒收,顯然有約定違約金過高之情,空言辯稱被告並無受任何實際損害,故20萬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鉅云云,當無可採等語置辯,且經提出系爭土地處理流程表、系爭委託書、存證信函、系爭支票、LINE通話紀錄為憑。

觀上開兩造間之攻擊及防禦,可知本件之爭點厥為:

(一)兩造所締結之系爭委託書第4條第2項及第3項約定是否為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兩造所締結之系爭委託書是否有違反合理審閱期間及誠信原則對原告顯失公平或有重大之不利益而構成契約條款無效之事由?

(二)系爭委託書是否有效成立(亦即兩造是否應受系爭委託書條款所拘束)?

(三)原告以其與出賣人即訴外人林麗真不能成立買賣本約而達成議價成功條件,則被告依約應將系爭保證金支票退還,然被告違約將系爭支票交予出賣人,致其支能返還系爭保證金支票,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原告以被告保證系爭土地可貸款金額與實際上可貸款金額有相當差距,主張被告係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系爭委託書,嗣後將系爭保證金支票交予他人,致使其受有損害,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依系爭委託書第4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系爭保證金支票,該條款應屬預定損害賠償額違約金,故本件應有違約金酌減之適用,有無理由?

二、經查:

(一)兩造所締結之系爭委託書第4條第2項及第3項約定是否為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兩造所締結之系爭委託書是否有違反合理審閱期間及誠信原則對原告顯失公平或有重大之不利益而構成契約條款無效之事由?①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

九、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此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9款、民法第24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內政部並依上開規定,訂有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就應記載事項第1條定有:「本定型化契約及其附件之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

惟訂立審閱期間條款之目的在於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

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是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無效。

且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尚無不可。」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被告係經營不動產買賣仲介之業務(就本件而言,係土地買受人即原告與出賣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協商議價之居間人),而系爭委託書第4條所列各款,係被告基於企業經營者地位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性應為定型化契約條款,而應有消費者保護法(合理審閱期間、違反違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構成一部或全部條款無效等規定適用)與民法第247條之1定型化契約之限制條款適用,現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委託書時,未能給予合理審閱期間而有構成系爭委託書一部條款無效等語。

又本件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處理流程表觀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承購價格多次協議,嗣後達成願以51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由原告開立以其配偶游中仁為發票人之系爭保證金支票作為保證,以此委請被告向出賣人即訴外人林麗真就系爭土地進行協商議價,並由雙方就協議所得結果之買賣總價款、協商議價保證金等基礎作為系爭委託書簽訂之條件,再參酌被告之從業人員於106年7月4日跟原告約晚上8點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嗣後原告將時間延至8點30分,而被告之從業人員8點30分到達原告家中時,原告之配偶游中仁因表示上班很累,所以希望被告儘快處理,被告之從業人員至8點55日始離開原告住處,而被告之從業人員離開前亦告訴原告及其配偶游中仁表示明天會去台中與出賣人即訴外人林麗真、吳一雄議談原告希望要購買之價錢,談妥後會以最快之時間通知原告及兩造於簽訂系爭委託書時亦經被告之從業人員將內容詳細說明予原告及其配偶游中仁了解等事實,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考量消費者保護法訂立審閱期間條款之目的在於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

然本件兩造既已多次就系爭土地承購金額多次協商,並經被告之從業人員於兩造簽訂系爭委託書前將其內容告知原告及其配偶游中仁,可認原告應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又本件亦無被告有有妨礙原告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原告實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則原告自不得再執以主張系爭委託書第4條之規定係未賦與其合理審閱期間,而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之情形,故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委託書之第4條條款有違反誠信原則,對原告顯失公平者、有重大不利益而構成無效之事由等語,惟就兩造所締結之系爭委託書觀之,分別就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委託議價期間、議價條件等臚列其上,且系爭委託書第4條就議價條件項下亦分別明定委託期限(即自106年7月5日至106年7月20日)屆滿,乙方(即被告)議價不成功時,保證金(即原告所開立之系爭支票)無息全部退還,不另外收取費用。

且於被告議價成功後,保證金將抵為購買房屋、土地訂金之一部分,原告應於接受被告通知日起三日內簽訂買賣契約,不得藉故拖延;

被告議價成功後,若原告違約或不買,則保證金悉由乙方沒收,絕無異議等字句。

由上揭條款可知,被告應承受於兩造所約定之委託議價期間內,議價不成功時,除應將系爭保證金支票無息退還予原告,尚需自行吸收協商議價所生成本費用之不利益,而原告於被告向出賣人即訴外人林麗真議價成功後,該系爭保證金支票即作為購買系爭土地訂金之一部分,原告僅於被告議價成功後,有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違約或不買)外,則系爭保證金支票始有被沒收之風險,實難認上揭條款有任何違反誠信原則而對原告顯失公平、有重大之不利益之情事,而構成上揭條款有一部或全部無效之事由,故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二)系爭委託書是否有效成立(亦即兩造是否應受系爭委託書條款所拘束)?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

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

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出賣人即林麗真並未成立買賣本約,與系爭委託書所約定之議價成功要件並不相符等語。

惟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實務見解之意旨,債權契約性質為諾成契約,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

本件細觀兩造所締結之系爭委託書所載,雙方既已就系爭土地協商議價之必要之點即標的(亦即本件系爭土地)及買賣總價款(亦即買賣價金為510萬元)均已臚列其上,並經兩造同意訂立分別簽名其上,此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系爭委託書已有效成立而兩造同受拘束。

再者,系爭委託書中賣方意見欄內亦記載「106年7月5日賣方同意依此價格出售」等文義,並有出賣人即訴外人林麗真之代理人吳一雄簽名於上,亦難認有原告主張之系爭委託書之議價成功要件不相符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三)原告以其與出賣人即訴外人林麗真不能成立買賣本約而達成議價成功條件,則被告依約應將系爭保證金支票退還,然被告違約將系爭支票交予出賣人,致其支能返還系爭保證金支票,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此有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4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出賣人即訴外人林麗真既不能成立買賣本約而達成議價成功之條件,則被告依系爭委託書第4條第1項之約定,應將保證金全部退還,但被告竟違約擅自將系爭保證金支票交予出賣人即訴外人林麗真,故被告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應賠償原告20萬元等語。

惟被告以其作業流程沒有瑕疵,係原告違約所致等語置辯。

既本件兩造係因系爭委託書成立債之關係,現原告主張被告因條件未能成就,竟違約擅自將系爭保證金支票交付出賣人即訴外人林麗真,致被告無法返還爭保證金支票,應對原告負給付不能之構成債務不履行責任,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則被告自應就債務不履行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本件依被告所提之系爭委託書、系爭土地處理流程表、存證信函之內容對照可知,被告與原告於106年7月4日締結系爭委託書,並由被告代原告為向系爭土地出賣人即訴外人林麗真協商議價,並於106年7月5日議價成立,並於系爭委託書中賣方意見欄內亦記載「106年7月5日賣方同意依此價格出售」等文義,而可認議價條件已成就,依約原告本應於被告通知日(即7月6日,見系爭土地處理流程表可知)起3日內簽訂買賣契約,然原告竟多次更改簽訂買賣契約之時間,致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未能簽訂,乃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且另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通話紀錄觀之,被告為求能圓滿解決原告與出賣人即訴外人林麗真間之爭議,已盡居中協調之後續努力,惟最後仍無法達成協議而衍生本件訴訟等情,至於被告將系爭保證金支票交予出賣人即訴外人林麗真,乃係依系爭委託書第4條第2項之規定「議價成功後,保證金抵為購買房屋、土地訂金之一部分…。」

所為,並已業經出賣人即訴外人林麗真所收取,此亦有被告所提之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基上等情,足認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則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負損害賠償責任,委無足採。

(四)原告以被告保證系爭土地可貸款金額與實際上可貸款金額有相當差距,主張被告係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系爭委託書,嗣後將系爭保證金支票交予他人,致使其受有損害,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

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

此於原告起訴時固得一併主張,然法院於為原告請求有理由之判決時,依其正確適用法律之職權,自應先辨明究係適用該條第一項前段或後段或第二項規定,再就適用該規定之要件為論述,始得謂為理由完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保證系爭土地可貸款金額為(6成)300萬元,惟實際上僅可貸款257萬1437元,顯然係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510萬元之系爭委託書並交付系爭保證金支票,而被告將系爭保證金支票交予他人,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惟被告以240萬元是原告之配偶游中仁問銀行朋友稱系爭土地只價值240萬元,並非可貸款240萬元,被告向彰化一信及彰化五信詢問,貸款經理有承諾系爭土地可貸款300萬元等語置辯。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則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同條第2項係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三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本院自應分別審酌。

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採過失責任之立法,亦即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現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保證可貸金額與實際貸款金額有差距,顯然係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等語,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即原告,對於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系爭土地之貸款數額為何,經本院依職權向秀水鄉農會函詢就系爭土地貸款數額之查估,經秀水鄉農會函覆如說明項下第二點所示:「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及本會相關規定,秀水鄉馬興段1153-1地號土地其時價為4,285,728元,擔保放款值為2,571,437元(貸款率以6成計算)。」

,此有秀水鄉農會於106年11月28日彰秀鄉農信字第1060004226號函文附卷可佐。

依函文所示系爭土地之可貸款金額與原告之配偶游中仁原先所稱系爭土地僅價值2,400,000元,而可貸款金額1,440,000元(貸款率之6成)差距甚大,反與被告所保證之可貸金額3,000,000元僅有43餘萬元之差距。

至於差額部分被告以銀行貸款需要夫妻互相對保,互相提供財力證明,足以證明償債能力即可等語置辯。

雖原告主張原告係買受人,並非其配偶游中仁,故與游中仁之財力證明無關等語。

惟本院認銀行貸放金額之評估乃涉及各家金融機構對於授信放款及對保核可所應具備之條件及應備之文件各有不同,對於擔保物估價之標準評估亦有所不同,故縱如被告所辯,銀行貸款需要夫妻互相對保,互相提供財力證明,惟此僅涉及放款銀行之內部作業規範所致,實難以此認定原告係受被告以保證系爭土地可貸金額保證之詐術,在陷於錯誤下與被告締結系爭委託書而後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據。

另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等語。

既系爭土地之可貸金額係本於各家金融機構對於擔保物估價之標準評估不同所致,已如上述,且擔保物授信放款金額亦僅為借款人與貸款銀行間之商業行為,難認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基此,實難認定原告有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要無可採。

又銀行授信放款比率及條件方式乃取決於各家金融機構之評估,亦難認被告有任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至於被告將系爭保證金支票交予出賣人即訴外人林麗真,乃係依系爭委託書第4條第2項之規定「議價成功後,保證金抵為購買房屋、土地訂金之一部分…。」

所為,已如上述,亦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為酌然。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依系爭委託書第4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系爭保證金支票,該條款應屬預定損害賠償額違約金,故本件應有違約金酌減之適用,有無理由?①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竟該當於發生何項法律關係,乃屬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職責之法律適用問題,固不受當事人主張或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②本件原告主張縱系爭委託書第4條第3項之約定為有效,惟系爭委託書第4條第3項之約定,應係將保證金作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被告應先明確有損害始得沒收,然被告未舉證證明有何損害,其沒收自屬無據;

且縱被告得沒收20萬元保證金,惟衡酌被告依系爭委託書可得利益、及被告所受實際損害等客觀事實,被告沒收之違約金顯然對原告過苛且顯失公平,原告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予以酌減違約金等語。

惟被告以系爭委託書4條第2項約定,「議價成功」後,系爭保證金支票即充為購買不動產定金之一部,故當出賣人林麗真同意「買方議價委託書」上所載承買條件時,被告理應將系爭保證金支票交付出賣人作為買賣定金之一部分。

故被告將系爭保證金支票交付出賣人即訴外人林麗真,符合原告與出賣人簽訂之系爭委託書第4條約定,既非對原告給付不能,更無令原告受有任何損害;

若原告認為伊有權利索回系爭保證金,應係向取得系爭保證金支票之出賣人即訴外人林麗真索討,而非向被告索討;

今既因為原告之任意違約行為導致買賣雙方無法進入履行買賣契約階段,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原告本不能請求返還具有定金性質之系爭保證金支票等語置辯,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本院審理時本應以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

查本件原告所交付予出賣人即訴外人林麗真之系爭保證金支票之原因,乃係被告向出賣人即訴外人林麗真議價成功,而依系爭委託書第4條第2項之規定構成購買系爭土地訂金之一部分,並已業經出賣人即訴外人林麗真收取在案,已如上述,則該系爭保證金支票為購買系爭土地之訂金之一部,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係被告基於系爭委託書第4條第3項之規定由被告所沒收,基此,故本件毋庸就系爭委託書第4條第3項所規定之沒收條款之性質究屬何種違約金之性質為定性,再依此審究被告沒收系爭保證金支票有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故原告主張被告沒收系爭保證金支票應有酌減違約金之適用,容有誤會。

本院固不受當事人主張或陳述之拘束。

至於買賣契約既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未能締結,而系爭保證金支票已由出賣人即訴外人林麗真收取而抵為系爭土地訂金之一部分,則該系爭保證金支票究屬何種定金性質抑或原告可否向出賣人即訴外人林麗真請求返還,此部分非本院所應審究之範圍,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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