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6,彰簡,481,201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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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481號
原 告 楊素珍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梁羽潔
被 告 梁建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律師
被 告 梁宇翔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六十二點三平方公尺之一層樓建物及編號C部分面積四十三點一平方公尺之二層樓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梁宇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及種植樹木,其占用面積詳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1日彰土測字第1597號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170平方公尺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之廟、編號B部分面積62.3平方公尺之一層樓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43.1平方公尺之二層樓建物拆除,並將編號D部分之枯樹、編號E部分之樹鏟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梁羽潔、梁建帆則以:複丈成果圖編號A之土地公廟,係被告先祖輩所興建,供當地居民祭祀、參拜之用,在被告出生前就存在,被告不知是何時興建的,否認其等有事實上處分權;

編號D之枯樹、E之樹木為先祖所種植;

編號B之一樓建物、編號C之二樓建物係被告3人所共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梁羽潔、梁宇翔之祖父興建,祖父死亡後,由梁羽潔、梁宇翔之父與被告梁建帆繼承取得,梁羽潔、梁宇翔之父死亡後,再由梁羽潔、梁宇翔繼承並與梁建帆共同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又原告於購買取得系爭土地前,系爭建物已存在於土地之上,原告購買前即應明瞭此事,故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之虞。

另被告願以實價登錄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建物所占土地部分,避免系爭建物遭拆除,扣除上開部分,原告剩餘坪數仍可做為建築基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梁宇翔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遭被告上開建物、樹木等占用各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彩色照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亦對渠等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本件爭點則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編號A土地公廟、編號D枯樹、編號E樹木,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且系爭建物已由被告因繼承而取得,復未據被告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有何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是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即有依據。

至於被告所述願以每坪31,000元價購等語,核非有權占有之依據,且原告已當庭表示無法接受等語,顯然並未能達成合意,則日後兩造是否再行協商,則屬另一問題,併予敘明。

(二)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構成權利濫用,須以權利人行使權利時,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而定。

查本件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行使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被告因繼承而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以維護其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難認原告主觀上有以損害被告為主要之目的。

是以,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B、C之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自無權利濫用之可言。

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三)再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

查系爭市場房屋並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

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拆除編號A之土地公廟、剷除編號D之枯樹、編號E之樹木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惟被告稱A之土地公廟為先祖所興建供當地祭祀參拜之用,編號D、E之樹木亦為先祖所種植,否認渠等對於A之土地公廟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自無從認定原始之出資建造人及種植樹木者為何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就被告3人對於編號A土地公廟、編號D枯樹、編號E樹木有完整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編號A土地公廟、剷除D枯樹及E樹木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即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本件兩造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比例甚低,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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