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簡字第486號
原 告 許嘉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炎禮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此為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再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施炎禮之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暨檢附其戶籍謄本,該裁定業於106年8月21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31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