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490號
原 告 施宜隆
被 告 許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擔保債權,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系爭支票到期後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被告避不見面,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6,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訴外人即被告之子陳冠樺積欠原告債務,並開立發票日為民國106年4月30日之支票予原告供擔保,惟上開支票退票後,訴外人陳冠樺要拿其他票向原告換上開退票,原告稱不要訴外人陳冠樺開立之票據,而要被告開立之票據,被告遂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惟原告迄今未歸還上開退票,且被告現在經濟能力有困難,希望分期按月償還10,000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6,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被告固辯稱係以系爭支票更換原告持有訴外人陳冠樺前已退票之支票等語,然縱認被告所述為真,此僅屬被告或訴外人陳冠樺可否請求原告返還其他已到期支票之問題,不影響被告所應負之發票人責任。
又被告辯稱目前無力清償等語,惟無力清償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被告另辯稱希望能以按月給付10,000元之方式分期償還等語,惟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
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告請求分期付款未經原告同意,且未具體陳明其境況,是否確無法立即清償,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是否適於分期給付,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要件,爰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支票號碼 │
│ │ │(新臺幣)│ │ │
├──┼───────┼─────┼───────┼─────┤
│1 │106年7月20日 │200,000元 │106年7月20日 │TX0000000 │
├──┼───────┼─────┼───────┼─────┤
│2 │106年8月3日 │286,000元 │106年8月3日 │TX0000000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