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6,彰簡,507,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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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50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王識森
訴訟代理人 李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4日14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行經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與花南路口時(下稱肇事地點),因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直行由原告承保被保險人林怡佩所有並由訴外人洪栢堯駕駛之ABR-269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該車受損,業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員警處理在案。

二、系爭汽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已於中部汽車修護廠修護,修護費用計新台幣(下同)400,000元(含工資:31,509元、零件:333,067元、烤漆費用35,424元),又原告併以本起訴狀繕本及賠款同意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之送達,對被告提示並為保險代位之通知,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97條第1、2項債權移轉之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額。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答辯稱:本件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費擔。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賠申請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理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駕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被告與訴外人洪栢堯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6年9月20日彰警分五字第1060039735號函覆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肇事事實,堪認為真正。

惟被告以本件原告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惟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其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應自被保險人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

保險人代位的是原來的請求權,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加害人依法所享之時效利益,不因保險人代位行使而被剝奪,且保險人之代位權,其本質係承繼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求償權而言,則依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保險人之代位請求權,自應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求償權同一之限制」(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意見參照),對此,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亦認:「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通說係權利之法定移轉。

因此,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之名義,逕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以被保險人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研討結論採乙說,並無不合」。

(二)再按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得對被保險人林怡佩行使之請求權為消滅時效抗辯,亦得據以對抗行使代位權之原告。

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104年3月24日,被保險人林怡佩對於事故當時即可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權亦自該時起算2年(亦即最遲不應超過106年3月24日,然原告竟遲於106年9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所提之民事起訴狀收狀戳章附卷可佐,且原告復未提出本件有中斷時效事由之證明,則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為有理由,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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