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6,彰簡,510,2017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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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510號
原 告 陳遠忠
被 告 建富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鶴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叁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6年5月20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票號LN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160,360元(下同)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360元,及自106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雖為被告所簽發,惟其係借予訴外人葉正賢週轉,卻被訴外人李尚珅、胡宜鈞拿走,其不認識原告,和原告無金錢往來,不清楚原告為何執有系爭支票。

當初李尚坤向葉正賢表示可代其將系爭票據貼現,但要支付利息,但李尚坤將系爭支票拿走卻未給付款項,葉正賢已向李尚坤提起詐欺、侵占、背信罪之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票據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並不相識,兩造無金錢往來,系爭支票係其借予葉正賢周轉云云,惟票據著重流通性,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本無須相識或有借貸關係,被告既自承系爭支票為其簽發,其自應負發票人責任。

再佐以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有何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被告辯稱無給付義務,自難採信。

五、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應為付款提示日,而系爭支票付款提示日為退票日即106年5月22日,有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僅得請求自106年5月22日起算之利息,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葉正賢、胡宜鈞、李尚坤。

惟票據屬無因證券,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有何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兩造亦非直接當事人,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原告前手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已如前述,且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係因其開當鋪,訴外人胡宜鈞持系爭支票用以向其還款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422號卷核閱屬實,是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對訴訟結果顯無影響,並無調查之必要。

又被告抗辯葉正賢已對李尚坤就系爭支票提告詐欺、侵占、背信等,此為葉正賢與李尚坤間就系爭支票之爭執,亦與本件原告持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無關。

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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