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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52號
原 告 柯采緁
被 告 林雅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二嫂。於民國105年6月10日18時30分許,於彰化縣○○市○○路000號原告公婆之家中,被告因認原告關房門聲音過大,而與原告發生爭吵,兩造並發生扭打,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皮撕裂傷、頸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6,040元。
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身心受創,且原告當時懷有身孕,被告卻不予理會,仍對其施予暴力,至今原告臉部仍留有疤痕,並因而回娘家居住,無法與丈夫同住,故請求慰撫金3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6,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傷害罪,處被告拘役4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證屬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6,04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證,此部分即屬有據。
㈡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先後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皮膚診所治療,身體上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甫生產完於家中照顧小孩;
而兩造為姻親關係,被告為原告二嫂,本件僅因口角而發生肢體衝突,本件原告傷勢雖不重,然原告當時已經懷有身孕,卻仍遭被告毆打,且兩造於衝突過程中,被告見原告已經眼角流血,卻仍繼續持衣架毆打原告,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並造成原告臉部留有疤痕;
另被告雖毆打原告導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皮撕裂傷、頸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惟原告於偵查中自承亦有輕微推擠被告。
本院綜合兩造身分、關係、地位、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傷勢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
㈢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6,040元【計算式:6,040元(醫藥費)+30,000元(慰撫金)=36,04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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