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6,彰簡,53,2017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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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53號
原 告 郭德昌
被 告 胡山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00元。

②被告應砍除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堤防斜坡上等樹木及運除堤防下堆置廢棄土。

其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94年來到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與訴外人林協進是合作關係,兩人各自佔用無主空屋,整建後作為工作廠房,於104年6月,此屋經訴外人林協進拆除,原告於103年辦妥河川局管理同段572地號堤防內土地使用費繳納,福田段572地號堤防上道路係原告行經通道,於104年7月經原告整理上開572地號堤防上行路兩側環境,曾經整理多次,亦清運3回廢棄物,包括被告當年遺留於岸邊廢棄土。

被告廢棄物清理、運除,原告已花費7,000元,惟被告於105年度彰司調字第519號調解不成立後,私下向原告表示代墊費願意付予原告,本案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7,000元。

原告另外請求代墊費1,000元,也是整理的費用。

㈡另78年起原告在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堤防外農道邊立有農用電表,104年8月颱風來襲,上開572地號堤防斜坡上由訴外人林協進種木棉樹等果樹、樹枝遭風吹落,掉在原告電表前電線上,電線斷落地上,經3個月後電力公司才修復電線,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申請調解,要求訴外人林協進以砍除高大危及電線的樹木,訴外人林協進以該等果樹不是其所種植,原告只有轉向有合作關係的被告,要求被告砍除高於電線的果樹等樹木。

被告曾予105年度彰司調字第519號調解時,向調解人訴說係97年訴外人林協進所種植,包括木棉等樹木,原告知道同段573地號土地尚有被告及訴外人張玉堂、林協進等住戶。

訴外人張玉堂於93年搬離該地,系爭福田段572地號堤防斜坡上木棉辣木、檸檬、紅牧草、芒果等樹木係被告或訴外人林協進其中一人所種植,被告若不願砍除該等樹木,仍須在本案開庭時向庭上說明何人所種植的果樹,白紙黑字以便原告日後持判文向河川局舉發,由河川局通知訴外人林協進砍除危及電線的樹木。

㈢另104年間,原告為了行路兩側環境整潔,已多次清理,清運系爭福田段572地號堤防外廢棄物,尚有成長排狀廢土堆置於系爭福田段572地號農路邊,此廢土係當年訴外人林協進所放置,訴外人林協進於105年度彰司調字第419號給付原告代墊款5,000元,此5,000元係清理訴外人林協進家中垃圾棄物,散置堤防斜坡上,整理成堆,104年7月已清運過,調解書不明就理,表明現堆置廢棄土,應由被告處理,原告與訴外人林協進調解案,訴外人林協進付予原告代墊款5,000元,已書立和解。

被告倘不願清運該廢土,理應在本案開庭時向法官說明,係何人製造出該廢土,原告持判文回答可向河川局舉發,由河川局通知訴外人林協進清運廢土。

㈣兩造目前經法院調解會不成立後,向原告表明願以金錢付予原告,砍除堤防斜坡上樹木及清運廢土,清運廢土需花費12,000元,砍除樹木需3萬元工資(包括清運樹木),另有堤防斜坡上被告棄置廢棄物清理及清運,原告已代付8,000元,以上合計50,000元。

原告係相鄰土地使用人,以相鄰關係,請求排除侵害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795條等規定而請求。

㈤被告的合作夥伴即訴外人林協進於104年6月1日拆屋還地結案,被告種植在門前、堤防邊的棉樹及梅樹,原告確定係被告所種植,被告應負起砍除責任或以代金由原告處理善後。

被告搬家時堆置在門前堤防下的廢棄日用品等廢棄物,於104年8月至10月由原告付款,過路車輛運除,104年10月至12月間,被告加工切肉機鋁製機台時,鋁粉末飛散路面及堤防梅樹下,堆置鋁粉末塑膠帶破裂,鋁粉末散置梅樹邊地面,亦由原告清除,地表土4寸土砂,連同原告所清除堤防雜草、雜木,一併付款數千元,由過路車輛運除。

而系爭福田段572地號,93年起只有被告與訴外人林協進居住與工作處,被告工作處門前堤防邊,倘有合作夥伴即訴外人林協進種植樹木在其下,被告仍有負起砍除及清除廢棄土之責任與義務。

原告另外請求代墊費1,000元,也是整理的費用。

系爭堤防斜坡的位置就是在被告住家的門前,本來就是應該由被告清潔。

彰化市○○段000地號堤防斜坡上的樹木,先不管什麼人種植的,是在被告的門前,那就應該是被告要整理,那是從99年就有了。

彰化市○○段000地號堤防下堆置廢土,是原告清理下來的,當初是被告為了種植東西及養雞鴨所運來的。

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是國有地,但原告有辦理使用費繳納,代表那是屬於原告使用的土地,那是河川地,不能承租,只能使用。

被告樹木沒有砍除,就是有占用的狀態。

該處斜坡一共有三戶人家使用,訴外人張玉堂已經跟原告和解,而訴外人林協進把責任推給被告,被告又將責任推給林協進,事情不是這樣推掉就算了,在被告門前的狀態,就是被告要解決,就算是別人種植的樹木或是被告已經離開該處,都還是要負責,要是民事不能解決,必要的時候,原告就以刑事案件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不同意原告請求。其答辯略以:被告並沒有遺留廢土,被告在99年2月就已經離開那裡,離開的時候,就把那邊所有製造的垃圾及機具通通都帶走。

原告所提的廢棄物,在被告離開的時候,因為被告在該處有養鵝,不可能把廢棄物丟在該處。

並沒有原告所主張私下向原告表示願意給付上述代墊費給原告這件事。

原告所說的1,000元可能指的事清理垃圾的費用。

被告也不知道原告有什麼權利受損。

原告所稱垃圾那是在104年訴外人林協進拆除廠房所造成的。

彰化市○○段000地號堤防斜坡上的樹木應該不是被告所種植,99年被告離開以後到現在已經那麼多年了,難道還是被告要去整理。

彰化市○○段000地號堤防下堆置廢土不是被告堆的,養雞鴨也不需要用到這些土。

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那是國有財產局的土地,原告所提出的單據是指堤防裡面的土地,但是本件系爭的土地都是堤防以外的地方。

原告並不是所有權人。

該處已經是一片荒蕪,被告從99年就已經離開該處,並沒有繼續占用,在協調的時候,調解委員會就已經發現不合理,同樣的案件,原告有向被告、訴外人林協進、張玉堂請求賠償,原告也提不出他有清運廢土的收據。

關於樹木的部分,被告也不清楚是否屬於河川局,也不是被告種植的,所以被告也沒有權利去砍除。

原告是103年才承租該處河川地,但卻要回溯追究責任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是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方得主張;

而同法第795條規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有傾倒之危險,致鄰地有受損害之虞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為必要之預防」,則是鄰地土地所有權人方得主張,此觀條文即明。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於104年7月間,整理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堤防上行路兩側環境,被告遺留於岸邊的廢土,原告已花費7,000元,被告在105年度彰司調字第519號調解不成後,私下向原告表示願意給付上述代墊費給原告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又主張彰化市○○段000地號堤防斜坡上的樹木是被告胡山岸或訴外人林協進當中一人所種植,被告應砍除,被告在彰化市○○段000地號堤防下堆置廢土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

依照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此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均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加害行為,以及原告受有何種損害,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再者,原告亦自承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是國有地,原告辦理使用費繳納,不能承租,只能使用等語,並提出使用費繳費聯單為佐證,亦可認定原告並無所有權或其他物權,自與民法第767條、第795條的規定不符,因此,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以及砍除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堤防斜坡上等樹木及運除堤防下堆置廢棄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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