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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53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被 告 張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參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貳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27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逾期則延滯期間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99,329元(其中本金199,229元、帳務管理費或雜項費用1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而萬泰銀行已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
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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