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6,彰簡,54,2017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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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54號
原 告 楊明乙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複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良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榮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部分鐵皮遮雨棚、部分鐵皮貨梯,及編號C面積0.0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遮雨棚,均予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併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14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2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7,9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①被告王貞祥、良機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三層鐵皮構造地上物全部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②被告王貞祥、良機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之不當得利。

嗣以書狀撤回對被告王貞祥之訴訟,並減縮聲明為:①被告良機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部分鐵皮遮雨棚、部分鐵皮貨梯,及編號C面積0.0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②被告良機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8,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7元之不當得利。

其中原告撤回對被告王貞祥之訴,被告王貞祥於收受撤回書狀後十日內未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至於原告減縮聲明,其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程序上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良機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1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部分鐵皮遮雨棚、部分鐵皮貨梯,及編號C面積0.0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②被告良機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8,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7元之不當得利。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其主張略以:㈠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之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全部,毗鄰同段1240-1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王貞祥所有,權利範圍全部,其上並無地上建物建號登記,但實際上有房屋存在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0號,現為被告管理使用中。

被告於管理使用上開彰化市○○路0號房屋期間,明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竟擅自搭蓋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部分鐵皮遮雨棚、部分鐵皮貨梯,及編號C面積0.0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供作其營業貨梯使用,以此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經原告發覺後,幾經請求返還土地,被告均藉詞推託,原告為求慎重,業於105年5月23日聲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鑑界,經地政人員指界結果,確定被告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情形,詎被告仍堅不返還。

嗣原告於105年6月24日寄發彰化南瑤郵局第6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無權占用原告土地情形,並請被告限期清空返還,被告收受原告存證信函後,旋以彰化南瑤郵局第70號存證信函回覆,明確表示將於105年8月31日拆除地上物,此有彰化南瑤郵局第70號存證信函乙件可稽。

惟屆期被告並未自動拆除,迄今仍無權占用,拒不將土地返還原告。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㈡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依法自應返還之。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上所示,坐落於彰化市彰化交流道口附近,位於彰化市的鬧區,附近商業繁榮,人口稠密,且直接臨路可作為營業店面使用,經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形,並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地價謄本,內有系爭1240-5地號土地100年至106年的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8,200元至9,100元)、99年至105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80元至1,520元)、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每平方公尺8,000元),堪認本件土地之申報地價,明顯與公告現值、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有所差距,難認符合市場交易行情。

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公告土地現值、申報地價、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等,既均登記在土地地價謄本內,自均可作為土地申報總價之依據,並非限制僅能以「申報地價」作為計算基準。

至土地「申報總價」應如何認定始符合客觀公平,法院自得就「公告現值」、「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申報地價」等公示資料,加以衡平審認。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900元,「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每平方公尺8,000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520元,堪認「申報地價」明確偏低且顯然不符合土地客觀價值,自不可採。

至於「公告現值」與「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二者較為相當,且為土地實際移轉時所申報之現值,堪認較符合土地客觀價值,自得作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基準。

故本件原告主張應以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計算標準,始符合公平正義。

原告並主張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無權占用土地所受利益,應為適當,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900元,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無權占用5年期間,是從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5年10月30日)回溯5年,對被告請求無權占用5年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48,995元(計算式:8,900元×11.01平方公尺×10%×5年=48,99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817元(計算式:8,900元×11.01平方公尺×10%÷12月=817)。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二項所示。

㈢訴外人王貞祥所有之同段1240-1地號土地,面積251平方公尺,係於71年4月23日向訴外人楊泗桂買受而取得,並於71年5月24日完成所有權登記。

依被告所提出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觀之,當初訴外人王貞祥買受之標的,即僅只有同段1240-1地號(面積250平方公尺),及另筆同段1235-2地號(面積5平方公尺),並無包含系爭土地在內,而王貞祥就同段1240-1地號土地,亦確實已取得所有權登記無誤,至於系爭1240-5地號土地從來就不在被告所稱之買賣範圍內。

至於被告所提出彰化市戶政事務所(通知)說明三記載「依彰化縣政建設局建造執照71字第17272號辦理」乙節,查原告調閱同段1240-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之結果,該土地上並無地上建物建號之相關資料。

至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依該文書內容觀之,係指「彰化市○○○段0000號156平方公尺及1235號15平方公尺,合計171平方公尺土地」,與本件訴外人王貞祥所購買同段1240-1地號土地(面積251平方公尺),完全無關。

訴外人王貞祥既未買得系爭土地,也沒有其他合法使用系爭土地的正當權源,自無權利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對原告而言,自仍屬無權占有。

㈣原告否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有與楊泗桂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關係。

蓋被告當初僅向楊泗桂購買同段1240-1地號土地,並未包含系爭土地,被告亦無任何證據,亦尚無從證明其使用系爭土地有獲得原告之祖父楊泗桂之同意,縱楊泗桂歷年來並未對其無權占用的事實依法主張權利,亦不可因此即認為楊泗桂有同意被告使用並與其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原告雖為楊泗桂之孫,但從未受楊泗桂告知就系爭土地有與被告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之情形,且就系爭土地亦非繼承而來,被告自不可以此為由對抗原告。

㈤原告前曾發函要求被告限期拆遷,經被告同意後,並回函承諾將於105年8月31日拆除地上物,堪認被告對於其無權占有使用系爭1240-5地號土地乙節,亦知之甚明。

嗣因被告自行遷廠,所有鐵門均關閉而未再營業,被告汽車無處停放,才暫時停放在系爭土地上,並未影響被告廠房的出入及通行。

另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240-14、1240-12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可稽,故本件原告於取回系爭1240-5地號土地後,將可合併使用此三筆土地,以發揮最大的經濟效益。

另系爭土地南側部分,另遭訴外人柯萬清、柯黃玉(即門牌號碼彰水路13號房屋、同段1240-6地號土地)無權占用,原告亦同樣對之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業經鈞院105年度彰簡字第384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有理由,經原告依法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後(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68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占用人已自動履行拆除義務,並將占用土地點交返還予原告。

堪認本件原告行使權利,確係針對無權占用土地之情形為之,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又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均為被告事後搭建,並非於建築房屋時越界之情形,亦不生越界建築之情事,被告實屬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該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並無權利濫用之問題。

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非如被告所稱乃97年9月25日自訴外人王貞祥所有同段1240-1地號分割而出,顯與事實不符,而係於69年10月21日即自同段1240-1地號土地逕為分割:⑴同段1240-1地號土地分割前原面積有5344平方公尺,69年10月21日逕為分割,因分割而增加系爭1240-5地號、同段1240-6地號,同段1240-1地號土地分割後面積即登記為250平方公尺,有台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謄本(即舊式手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堪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實係69年10月21日即自同段1240-1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而同段1240-1地號土地於69年10月21日逕為分割後,面積即登記250平方公尺。

並非如被告所稱乃97年9月25日始自同段1240-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

⑵訴外人王貞祥於71年4月23日與原告祖父楊泗桂間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系爭土地早已自同段1240-1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故所購買的土地標示,即明確記載所購買的同段1240之1地號土地,面積為250平方公尺,核與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相符。

堪認訴外人王貞祥本件所購買同段1240-1地號土地,面積250平方公尺,顯然不包括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在內。

㈦訴外人王貞祥所有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號房屋,建築基地僅同段1240-1地號土地,並未包括當時即存在的系爭土地。

依彰化縣政府檢送71彰建都(建)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等相關資料觀之,查無使用執照相關資料,而該建造執照案的房屋座落基地乃同段1240-1地號土地,面積250平方公尺,有卷附土地謄本資料可稽,並未包括當時即已存在的系爭土地在內,更未有任何就系爭土地出具使用同意書之情形存在。

㈧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與本件系爭土地買賣標的完全不同,買受人也不同,被告一再拿來模糊本案焦點,並無可採。

同段1240-1地號土地根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僅限於同段1240-1地號土地面積250平方公尺,並不包括當時即已存在的系爭土地,被告抗辯訴外人王貞祥有經楊泗桂同意及授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原告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等語。

三、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其答辯略以:㈠被告有權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理由如下:⑴系爭土地前手為原告之祖父楊泗桂,楊泗桂昔日為彰化市大地主,家業豐厚,訴外人王貞祥及被告良機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振榮之父王金元則負責承攬楊泗桂名下諸多農地之耕種工作,倆人交誼甚深。

本件登記於訴外人王貞祥名下之同段1240-1地號土地,即係王金元向楊泗桂購買。

訴外人王金元購買同段1240-1地號土地後,即於其上起造直接臨彰水路之門牌彰化市○○里○○路0號建物,該建物坐落範圍包含系爭土地在內,有72年彰化市戶政事務所發給之通知及附圖可稽。

⑵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父王金元在購買同段1240-1地號土地之前,亦曾陸續向楊泗桂購買分割前同段1240地號範圍內156平方公尺、同段1235地號範圍內15平方公尺等多筆土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楊泗桂簽署「切結書」交付王金元(其內所載收執人王振良亦為王金元之子),由切結書附圖即61年間之地籍圖比對現今之地籍圖,亦可知楊泗桂出賣分割前1240地號土地之範圍,係包含後來才分割出之系爭土地在內。

換言之,楊泗桂歷來出賣土地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父時,出賣範圍均包含嗣後始分割出之系爭土地部分在內。

惟嗣後或許因徵收錯誤之原因,方再單獨分割出系爭土地並登記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楊泗桂名下,楊泗桂嗣後再將之贈與其孫即原告。

既然訴外人王貞祥已向原告前手購買位於同段1240-1地號土地與計畫道路間之部分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受出賣人點交、接管,僅係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訴外人王貞祥自非無權占用原告起訴所指範圍之土地;

而訴外人王貞祥同意被告於系爭範圍土地上搭建地上物,自亦非無權占用。

基於上開事實,被告於83年前後起造部分占用於系爭土地上之貨梯(運送貨物用電梯,即系爭建物),迄楊泗桂去世(約100年)前為止之約23年間,方未曾發生任何爭議。

㈡退步言,若鈞院認被告無法證明前開所買同段1240-1地號土地範圍包含原告起訴所指範圍之土地所有權,然至少被告就該部分土地本於與楊泗桂成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亦係有權使用,理由如下:⑴楊泗桂於出賣上開同段1240-1地號土地時,顯有同意被告可無限期、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範圍土地,因而於其在世之數十年期間未曾要求被告返還系爭1240-5地號土地或提出爭議。

準此,被告與楊泗桂之間就同段1240-1地號土地與計畫道路間之部分系爭1240-5地號土地顯已默示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

⑵原告為系爭土地貸與人楊泗桂之孫,自係知悉上揭使用借貸契約之存在及被告之使用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原告於受贈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應承繼該使用借貸契約之貸與人地位並受契約效力之拘束,至少不得主張被告為無權占用。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交還土地及返還本件起訴前5年起算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利得,自屬無據。

㈢退萬步言,原告本件之請求顯有違誠信原則,不應准許,理由如下:⑴原告約在105年7、8月間通知被告須購買同段1240-1地號土地與計畫道路間之部分系爭土地所有權,開價每坪高達約60餘萬元,否則將封堵坐落同段1240-1地號土地上之被告廠房出入口並拆除系爭建物。

雖被告與原告協商,然仍因系爭1240-5地號土地出售價格過高,高於交易行情數倍之價格而無果,被告因無法承受廠房門口被封堵之風險,不得不表示願在同年8月31日拆除占用系爭1240-5地號土地之貨梯。

詎料,原告竟在同年9月18日開始故意將車輛長期停放於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大門前(占用範圍包含被告所有同段1240-1地號土地),藉此封堵被告廠房門口,藉以阻擋被告使用、出入系爭建物,企圖藉此遂其目的,妨礙被告貨物之進出,侵害被告權利甚大。

故原告諉稱伊因無處停車方暫停系爭土地上,未影響被告人員之出入及通行云云,實屬無稽。

⑵原告明知伊祖父出售同段1240-1地號等多筆土地予被告,縱使系爭土地自同段1240-1地號土地分割出後,仍登記在楊泗桂名下,楊泗桂多年來均同意被告公然使用1240-1地號土地與計畫道路間之部分系爭土地,原告卻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要求被告須以高價購買,並以封堵被告廠房大門之手段企圖逼迫被告就範,所為顯係以損害被告利益為主要目的,其行使權利之方法亦有違誠信原則,參照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原告於本件主張行使之權利,無受保護之必要,至為灼然。

⑶系爭土地並未毗鄰同段1240-12地號土地,故僅有同段1240-14地號土地可能合併1240-12地號土地共同使用。

原告諉稱欲合併使用上揭三地號土地,起訴索回系爭土地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云云,與實情不符,毫無可採。

㈣縱假設認被告有返還起訴前5年起算無權占用系爭地土地不當利得之義務,惟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定明文。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

所謂標準地價,即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152條或第160條公告之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

是以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土地租金之計價標準,乃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

原告諉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並非限制僅能以申報地價作為計算基準,而公告土地現值、申報地價、前次移轉現值等等均登記在土地地價謄本內,自可作為土地「申報總價」之依據,應以「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計算標準云云,顯係恝置上開明文規定不論,毫無可採。

再者,申報地價目前係3年調整一次金額,故原告請求追溯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利得,應按地價謄本102年、105年等不同年度申報地價分段計算,而非按105年即最有利於原告之申報地價一體適用計算,方屬正確。

㈤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乃97年9月25日自訴外人王貞祥所有同段1240-1地號分割而出。

故原告稱王貞祥向原告祖父楊泗桂買受1240-1地號土地不包含原告所有系爭1240-5地號土地範圍云云,顯然不實。

㈥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於58年重劃時面積為0.55公頃,而原告祖父楊泗桂於切結書出具日期為61年4月18日,可證楊泗桂係在上開日期前即已出售該1240地號範圍內0.0156公頃之土地所有權予訴外人王金元,即該段1240地號尚未分割前,已出售1240地號範圍內0.0156公頃之土地所有權予王金元,但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該段1240地號於62年3月31日分割出同段1240-1地號、1240-2地號,面積剩餘0.0149公頃,於62年07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王金元名下。

另參切結書所附該段1240地號土地分割前舊地籍圖可知,當時該段1240地號土地係直接面臨計畫道路彰水路,而同段1240-1、1240-4等地號均係嗣後陸續從該段1240地號分割而出,足證原告祖父楊泗桂陸續出賣前揭土地所有權時,出賣之範圍,均以到達、連接至計畫道路彰水路為準,並以彰水路對外通行。

故雖楊泗桂於77年4月23日出售同段1240-1地號土地時,系爭土地已由同段1240-1地號分割而出,但當時分割出系爭土地之原因,純係因政府拓寬彰水路需用土地而加以徵收,並非因楊泗桂自己欲保留系爭1240-5地號土地所有權而不出售訴外人王貞祥。

由上開客觀事實可證,王貞祥等人向楊泗桂購買彰化市莿桐段之土地時,購買範圍均係以「至彰水路為界」,並均以彰水路為通行之途。

故在政府發現測量錯誤而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時,此部分土地,應視為包含在楊泗桂與王貞祥在77年買賣1240之1地號土地時之買賣標的物範圍內,方符合公平法則。

準此,王貞祥與原告祖父楊泗桂之間應得視為存有買賣系爭土地「坐落同段1240-1地號與彰水路之間」範圍土地所有權之合意,詎料於撤銷徵收後,楊泗桂卻未通知王貞祥偕同辦理上開範圍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收取相應之買賣價金,反係將之贈與原告並移轉登記,致今日發生此不必要之爭訟。

㈦原告雖以贈與之原因自祖父楊泗桂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然二人既為祖孫,楊泗桂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應於贈與前會告知原告,故原告陳稱伊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楊泗桂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得對抗伊云云,實無可採。

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訴外人王貞祥既與楊泗桂有買賣系爭土地內「坐落同段1240-1地號與彰水路之間」範圍土地之合意,而被告係因王貞祥之同意及授權使用系爭土地。

原告既係受祖父楊泗桂無償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實難諉稱其對王貞祥與楊泗桂間之上揭買賣合意全不知情,何況原告係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既係無償受贈,自不能主張無庸承受前手楊泗桂對王貞祥所負義務,按舊日拉丁法諺謂:「任何人不得以大於其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余不能較讓與余權利之前手立於更有利之地」,而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規定亦均合乎上開法諺之旨趣,以保護靜的交易安全。

故若被告有得對系爭土地前手楊泗桂主張之權利,顯同可對抗無償受讓之後手即原告,蓋原告並無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從而,原告不得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無疑義。

㈧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中編號B、C之地上物是被告所搭設的。

依71年4月2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楊泗桂購買坐落彰化市○○段000000地號、1240-1地號土地全部之人是訴外人王貞祥,起造門牌號碼彰水路9號建物之人是訴外人王貞祥。

又依切結書末行記載:「台端王振良先生收執」,買賣當事人是楊泗桂與訴外人王貞祥,當時訴外人王貞祥人在外面沒有空,是其父親王金元交待對方寫切結書給訴外人王振良,當時訴外人王貞祥等兄弟共同經營被告良機公司,該建物也是都交由被告良機公司使用管理,當時被告良機公司的總經理是王振良,因為訴外人王貞祥當時不在,所以才抬頭寫總經理王振良。

系爭土地之地理環境,生活機能中等而已。

另鈞院向彰化縣政府調閱71年字17272號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該建照卷宗的內容無法證明系爭建物是無權占用系爭1240 -5地號土地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一節,有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訴外人王貞祥在購買分割前莿桐段1240-1地號土地,係包含後來才分割出之系爭1240-5地號土地在內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是訴外人王貞祥於71年5月24日因買賣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一節,此有土地登記地一類謄本可證,然而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前原有面積為5344平方公尺,於69年10月21日逕為分割,因分割而增加系爭土地即1240-5地號、同段1240-6地號,因而同段1240-1地號土地分割後之面積為250平方公尺,此有台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可證,而由被告所提出之71年4月23日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觀之,當時出賣人楊泗桂賣給王貞祥之土地,是記載彰化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0.0250公頃,此有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

由此可知,在成立此一買賣契約之前,系爭土地(即1240-5地號)業已自1240-1地號土地出來而成為另一筆獨立之土地,且此一買賣契約所約定莿桐段1240-1地號土地面積,即為分割後之面積250平方公尺無誤,顯然並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

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因該文書所記載之土地,為彰化市○○○段0000號0.0156公頃及1235號0.0015公頃,抽出分割計0.0171公頃,亦無從認定與系爭土地有何關係。

是以被告所辯訴外人王貞祥已買受系爭土地等語,顯然與事實不符,未能採信。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搭設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1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部分鐵皮遮雨棚、部分鐵皮貨梯,及編號C面積0.0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等語,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除編號C面積0.0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應更正為鐵皮遮雨棚外,其餘均屬實在,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而被告亦自認上開地上物為被告所搭設,被告自為有處分權之人,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被告雖答辯稱訴外人王貞祥已向原告前手購買系爭土地,王貞祥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然訴外人王貞祥買受之標的物,並不包括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自無從因王貞祥之同意而主張有權占有,故被告之答辯,即非可採。

被告雖又答辯稱楊泗桂同意被告可無限期、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範圍土地,因而未曾要求被告返還系爭1240-5地號土地,顯已默示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按民法第464條所謂使用借貸,是指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又以使用借貸關係,必以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

查訴外人楊泗桂既然並未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王貞祥之事實,已如前述,則為何要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給被告使用?顯然有疑,而被告並未能證明訴外人楊泗桂與被告之間有何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更何況系爭土地之在97年10月23日已因贈與而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原告並未與被告之間有何使用借貸關係,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被告另辯稱原告明知伊祖父出售同段1240-1地號等多筆土地予被告,卻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要求被告須以高價購買,並以封堵被告廠房大門之手段企圖逼迫被告就範,所為顯係以損害被告利益為主要目的,其行使權利之方法有違誠信,無受保護之必要等語。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查系爭土地上鐵皮遮雨棚及部分鐵皮貨梯之拆除,對於被告而言,僅此等鐵皮遮雨棚及部分鐵皮貨梯本體價值受影響而已,被告因而所受之損失不大,並能確保原告所有權之完整,亦不致使兩造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化,核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故被告主張原告權利濫用等語,亦不足為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部分鐵皮遮雨棚、部分鐵皮貨梯,及編號C面積0.0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遮雨棚等地上物,既無合法權源得占有使用原告之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部分鐵皮遮雨棚、部分鐵皮貨梯,及編號C面積0.0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遮雨棚,均予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土地,應以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計算標準,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無權占用土地所受利益,請求從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5年10月30日)回溯5年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48,995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817元等語,被告則答辯稱計算土地租金之計價標準,應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且原告請求追溯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利得,應按地價謄本102年、105年等不同年度申報地價分段計算,而非按105年申報地價計算等語。

經查:⑴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土地合計11.01平方公尺,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數額。

⑵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原告主張以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計算基準,與法不合,未能採取,依上開規定,自應以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

查系爭土地之地理環境,係位於國道一號交流道附近,面臨彰水路,人車往來頻繁,附近商家商業尚稱繁榮,有GOOGLE衛星地圖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以相當於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應屬適當。

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依地價第二類謄本所示,99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1,280元,102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1,440元,105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1,520元。

準此,依上開標準,自105年10月30日回溯5年期間,分別計算如下:①100年10月3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計1年又62天,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483元(計算式:11.01×1,280×9%×(62/365)+11.01×1,280×9%=1,483;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計3年,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281元(計算式:11.01×1,440×9%×3=4,281;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止:共計303天,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250元(計算式:11.01×1,520×9%×(303/365)=1,250;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以上合計7,014元(計算式:1,483+4,281+1,250=7,014)。

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利益數額7,014元,及自105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利益數額每月126元(計算式:11.01×1,520×9%÷12=126;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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