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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簡字第542號
原 告 蕭舜譯
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2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民事裁定業已於同年11月10日(已於106年10月30日寄存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德派出所,依法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1件附卷可稽,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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