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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545號
原 告 陳嘉宏
被 告 許富美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零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因第三人陳翰陞向被告借錢,由原告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與坐落於該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及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2張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嗣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原告並於隔日清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借款,惟因信任被告而未將系爭2張本票取回,被告竟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
陳翰陞之後雖又被告借款,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惟其後的借款與原告無關,原告雖有簽署金額共20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但不知陳翰陞是要用以向被告借款,該筆有無還款原告不清楚等語,被告與陳翰陞間其後之借貸已與原告無關,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2張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於105年7月7日第1次設定抵押權登記後,陳翰陞於同年10月向被告表示其欲向銀行辦理票貼,須先塗銷,待銀行審核過件後再回復設定登記。
原告雖主張其於105年10月20日以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80萬元之支票(下稱票號0000000支票)清償80萬借款,惟該支票乃陞億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陞億隆公司)負責人陳翰陞另向被告借款所簽發交付,二者債務並不相同,且陳翰陞因屆期無資金,央求被告將該票款金額於當日匯入陞億隆公司帳戶,是原告並未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嗣於105年12月間,陳翰陞再提供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第2次抵押權設定登記,詎於106年12月6日登記完成後,陳翰陞旋即於同年月19日稱原告欲出賣系爭不動產,請被告配合塗銷,將另行提供不動產擔保,原告並與陳翰陞共同簽發金額各10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作為債權證明,故債務並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陳翰陞向被告借款,由原告簽發系爭2張本票及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作為擔保,被告並持系爭2張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339號民事裁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卷宗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已清償系爭2張本票債權1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已清償系爭2張本票票款?茲分述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被告已取得本院裁定准與強制執行,惟原告就系爭2張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有爭執,顯有排除其將受強制執行危險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已屬確立,當事人僅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時,始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例如,票據債務人抗辯因借貸而簽發票據之事實,為執票人所不爭或自認,或者已有證據證明,可確認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為借貸後,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始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即貸與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對於債權發生原因事實自認之人,如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係為擔保陳翰陞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情,為原告所自認,僅辯稱該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於105年10月19日塗銷,並於隔日以票號000000號支票清償80萬元,然經被告抗辯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因陳翰陞須票貼,待銀行審核後再重新設定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陳翰陞簽發之切結書為證,並經陳翰陞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稱該切結書為其所親簽。
又票號0000000號支票雖由陞億隆公司負責人陳翰陞所簽發,惟該票款80萬元係由被告匯入陞億隆公司帳戶,亦有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原告就此並不爭執。
而證人黃清隆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稱:其於105年7月間受委任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設定登記。
嗣於同年10月時,原告在電話中稱要票貼故須先塗銷。
又因之前的債務未清償,所以再設定第2次抵押權登記。
復於105年12月間,原告為出賣系爭不動產,故先塗銷抵押權登記,欲將出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蓋工廠,待工廠蓋好後再貸款還款予被告等語。
足徵系爭2張本票債權確實存在,原告並未清償系爭2張本票票款債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2張本票債權有何清償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2張本票債權100萬元,難以採信。
五、綜上,本件原告無從證明其已清償系爭2張本票債權100萬元予被告。
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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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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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號│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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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7月7日 │800,000元 │106年1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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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7月7日 │200,000元 │106年1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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