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6,彰簡,552,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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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55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彭翊峰
被 告 劉文旭
劉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施江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被告劉暉興之債權人,對被告劉暉興有新臺幣(下同)19,720元之債權,被告2人公同共有繼承被繼承人施江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惟被告2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被告劉暉興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被告劉暉興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債權憑證、執行紀錄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並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日鹿地一字第1060006228號函暨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辦理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劉暉興為繼承人之一,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致原告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保全債權,故得代位其行使分割遺產權利。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繼承人施江東於死亡前已與其配偶離婚、無子女、父母亦已死亡,被告2人為被繼承人施江東之同母異父兄弟,依前揭規定,自應平均繼承,即每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

從而,原告代位被告劉暉興請求就被繼承人施江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劉暉興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卻仍將劉暉興列為被告,於法自有未合,就此部分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劉暉興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劉暉興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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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    │種類│                  │(平方公尺)│        │
├──┼──┼─────────┼──────┼────┤
│ 1  │土地│彰化縣鹿港鎮鹿盛段│0.35        │公同共有│
│    │    │867地號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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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彰化縣鹿港鎮鹿盛段│22.74       │公同共有│
│    │    │869地號           │            │1/6     │
├──┼──┼─────────┼──────┼────┤
│ 3  │土地│彰化縣鹿港鎮鹿盛段│220.92      │公同共有│
│    │    │870地號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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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分割後之應有部分│
├─────┼────────┼────────┤
│劉暉興    │1/2             │1/12            │
├─────┼────────┼────────┤
│劉文旭    │1/2             │1/12            │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原告      │1/2             │
├─────┼────────┤
│劉文旭    │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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