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簡字第557號
原 告 陳帛姿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珮綸
被 告 陳志模(即陳錦華之承受訴訟人)
陳孟君(即陳錦華之承受訴訟人)
陳楷楨(即陳錦華之承受訴訟人)
陳和盛(即陳錦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過水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志模、陳孟君、陳楷楨、陳和盛為被告陳錦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定承受訴訟人有數人時,應命其全體續行訴訟。
二、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陳錦華於106年10月20日死亡,而被告陳錦華之全體繼承人為陳志模、陳孟君、陳楷楨、陳和盛,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聲明陳志模、陳孟君、陳楷楨、陳和盛為被告陳錦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核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