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6,彰簡,559,2018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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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55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複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陳銘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745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拍賣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518,400元,清償優先費用後,原告受償0元,而被告對訴外人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謝鎮嶽於民國85年5月1日就謝鎮嶽所有之彰化縣○○鄉○縣○段0000號土地、中崙段953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被告係持謝鎮嶽及其妻林秀美於93年6月30日簽發、到期日為94年6月30日、票面金額為21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69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惟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係為擔保85年4月25日發生之債權,故系爭本票非未擔保系爭抵押權所簽發,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施所附麗,被告不得以其抵押權列入分配。

又縱系爭抵押權之債務確實存在,然應已罹於時效,如被告不能舉證有中段時效事由存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債務人謝鎮嶽時效抗辯等語。

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10月6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所受分配受償之次序3執行費1,400元、次序4第一順位抵押權所受分配461,030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謝鎮嶽於85年4月25日向其借款100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被告並於謝鎮嶽借款時交付付款銀行為彰化第四信用合作社芬園分社(下稱四信芬園分社)、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謝鎮嶽,嗣後經謝鎮嶽提示付款,並由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信芬園分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匯出該100萬元,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

又謝鎮嶽簽發系爭本票,係包含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0萬元借款、利息及謝鎮嶽為會頭應給付被告之互助會會錢,當初總共彙算就是票面金額210萬元,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93年6月30日謝鎮嶽簽發系爭本票時,因謝鎮嶽承認債務而發生時效中斷事由,故系爭抵押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謝鎮嶽積欠其債務,而原告參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受分配金額為0元,被告就謝鎮嶽所有系爭不動產不動產設定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並持系爭本票及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69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因此受有系爭分配表上次序3執行費1,400元、次序4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款461,030元等語,有系爭分配表、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系爭本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可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存在亦已罹於時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二)該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經查:謝鎮嶽於85年4月25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則交付系爭支票予謝鎮嶽,謝鎮嶽提示付款後,該款項由被告系爭帳戶支出100萬元,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系爭帳戶於85年5月31日確有轉帳支出100萬元為證,且證人謝鎮嶽亦到庭證述略謂被告借其100萬元,忘記是開銀行支票或本票,票款是事後其自己去提示兌現的,忘記是去四信還農會提示的等語,足認被告確有交付借款予謝鎮嶽,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

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85年4月25日借款,原告雖主張該債權罹於時效,惟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簽發日期為93年6月30日,票面金額即包含該100萬元債權,謝鎮嶽因承認該債權,故時效應重行起算等語,亦經證人謝政嶽證述略謂其向被告借款後因沒有錢並未還款,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210萬元包含其擔任會頭,應給付被告之會錢、該100萬元借款及借款之利息;

系爭本票亦由其妻林秀春共同發票,乃係因其欠被告錢,由林秀春擔任保證人才共同發票等語。

足認證人謝鎮嶽於93年簽發系爭本票時,確有承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0萬元債務及利息之意思,而被告於105年11月4日聲請拍賣抵押物,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收文戳章可證,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尚未罹於時效,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且未罹於時效,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所受分配受償之次序3執行費1,400元、次序4第一順位抵押權所受分配461,030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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