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6,彰簡,569,2017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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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簡字第569號
原 告 楊真珠
被 告 楊國利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200元,該民事裁定業已於同年10月27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1件附卷可稽,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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