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6,彰簡,572,2017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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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57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佳任
被 告 林長文
林水永
陳林富美
洪林春美
林淑宜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林錫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宗華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4,831元及利息尚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8088號支付命令在案。

又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林栁之遺產,其繼承人為林長文、林水永、陳林富美、洪林春美及林長;

林長死亡後,該部分之遺產則由被告林錫欽、林淑宜、林宗華再轉繼承,是系爭遺產為被告與林宗華公同共有。

林宗華怠於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林宗華行使其對系爭遺產分割權利。

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按林宗華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系爭遺產應予分割,並按林宗華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林宗華前分別於民國94年8月11日及15日向被告林錫欽借款3萬元、97萬元,嗣因林宗華無法清償借款,故於102年7月15日將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出售予被告林錫欽,是原告無權代位林宗華行使系爭遺產分割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被告抗辯事項外),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處函、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林宗華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執行處函、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林宗華與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買賣並非處分行為,故公同共有人中之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出賣公同共有物,應認為僅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在締約當事人間非不受其拘束。

苟被上訴人簽立之同意書,果為買賣,縱出賣之標的為公同共有土地,而因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

惟在其與上訴人間既非不受拘束,而如原審認定之事實,該土地其後又已因分割而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該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非不應准許(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0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主張林宗華前已將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出售予被告林錫欽,並提出讓渡契約書與資金證明等影本為證,原告對林宗華與被告林錫欽間有買賣系爭遺產應繼分之行為並無意見,惟主張此乃渠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公同共有人於公同共有關係未終止前,各共有人不得處分其潛在應有部分等語。

然依前開判例意旨,林宗華既已將其繼承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出賣予被告林錫欽,渠等間自應受該買賣契約之拘束,是林宗華就系爭遺產已無應繼分,原告自無從代位林宗華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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