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6,彰簡,574,2017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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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574號
原 告 洪毅娜
被 告 張軒豪
訴訟代理人 張良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玖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6日晚間,徒步牽其所飼養之狼犬(下稱系爭狼犬)外出散步,行經原告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前方廣場時,適原告所飼養之西施犬(下稱系爭西施犬)自上開住處跑出,因而遭系爭狼犬咬住,造成系爭西施犬受有右胸第6至10根肋骨骨折、併發氣胸及皮下氣腫之傷勢,經原告送至動物醫院急救後,雖於同年7月7日出院,惟於同年月20日又再次住院治療,並於同年月27日因敗血性休克死亡,因而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84,050元、營養品7,000元、火化費用1,500元;

又系爭西施犬為94年間原告花費15,000元購入。

系爭狼犬體型壯碩、具攻擊性,多次咬傷他人犬隻,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公告,據攻擊性犬隻出入公眾場合除需以鍊繩牽引外,尚應戴口罩作為防護措施,惟被告並未為系爭狼犬配戴口罩,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狼犬並無咬傷其他犬隻之紀錄,事發當天為系爭狼犬所繫之狗繩亦未超過1.5公尺,反而是原告未替系爭西施犬系繩,未盡照顧看管責任,任由該西施犬跑到公共場合,且系爭西施犬第一次出院後已康復,後來死亡係因腸胃炎,故與本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西施犬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系爭狼犬咬傷因而住院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541號不起訴處分書、診斷證明書、住院費用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狼犬未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致發生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雖稱系爭狼犬為攻擊性犬隻,前有多次咬傷他人之事實等語,但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系爭狼犬之品種亦非公告具攻擊性寵物及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第2條所列之品種或混血犬隻,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的狗當天沒綁繩……我的狗去接近被告的狗沒錯等語。

故事發當時,原告並未將系爭西施犬繫繩,導致該犬衝出屋外遭系爭狼犬咬傷,而被告既已將系爭狼犬以未超過1.5公尺之鍊繩牽引,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該鍊繩,應認被告已盡管束之注意義務自屬明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難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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