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6,彰簡,6,2017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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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6號
原 告 林秀盈
被 告 劉加增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黃豔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00,00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1,8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00,00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其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均為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因拒絕往來、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支付,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訴外人許瀞文跟被告的太太吳寶釵是同事,是許瀞文把票交給原告,她說她的主任吳寶釵需要幫客戶墊付保險費用,所以需要拿票來借錢,,系爭3張支票110萬元原告都是以匯款方式支付,匯款有時候是匯給被告劉加增,有時候是匯款給訴外人吳寶釵,有存摺匯款資料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不同意原告請求。其答辯略以:當初系爭支票發票人是被告沒錯,系爭支票上印章是被告的,支票是用作向原告借貸,但被告並沒有收到任何的金錢支付。

原告所稱訴外人許瀞文的主任,其實是被告的太太,被告是委由被告的太太去處理這件事情,但是事後被告並沒有收到錢。

本件不是被告要向原告借錢。

因為被告家裡面所有的金錢管理者,是被告的太太,收入及支出都是委由被告的太太管理,被告並沒有去瞭解,被告有授權配偶可以簽發支票。

依據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被告與原告之間消費借貸關係尚未成立,票據的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抗辯,所以沒有給付義務。

原告所提出的存摺,匯款日期跟系爭支票發票的日期都對不起來,金額也不符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嗣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語,被告則答辯稱並未收到錢等語。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並自承系爭支票係被告授權其配偶簽發使用,可認被告之配偶非無權處分系爭支票之人,原告自非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權利。

至於被告所辯並未收到錢等語,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明定。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未能證明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自不得執被告與其配偶之間或其與訴外人許瀞文之間所存之事由,對抗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

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而被告既未給付系爭票款,則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              │              │(即提示日)  │          │
├──┼───────┼───────┼───────┼─────┤
│001 │105年1月11日  │350,000元     │105年1月11日  │FA0000000 │
├──┼───────┼───────┼───────┼─────┤
│002 │104年12月25日 │350,000元     │104年12月25日 │FA0000000 │
├──┼───────┼───────┼───────┼─────┤
│003 │105年1月7日   │400,000元     │105年1月7日   │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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