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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簡字第604號
原 告 吳長庸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資鎗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主張訴之聲明請求第一項: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彰化縣○○鄉○○村○○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除去其上之傢俱等雜物。
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現值核定之。
惟原告起訴迄今尚未陳報系爭房屋之現值,是原告應具狀查報系爭房屋之現值(須提出客觀具體之參考資料,即向地方稅務局申請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等),俾利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命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二、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系爭房屋現值,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避免鑑定費用而徒增時間、費用而不利兩造,是以,系爭房屋因價額尚難估算為不能核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課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由原告補繳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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