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6,彰簡,604,2017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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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604號
原 告 吳長庸
被 告 黃資鎗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房屋全部遷讓(並除去其上之傢俱等雜物)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號房屋租予被告,租期為1年(自105年6 月15日起至106年6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6,000元,水電瓦斯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

二、詎料被告僅交付7月租金及押租金5,000元,其餘各期之房租均未支付,迄106年1月15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5個月(未給付之月份為2、3、4、5、6月共30,000元,扣除押租金5,000元後,共計欠繳租金25,000元。

三、為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等事宜,原告有至彰化縣芬園鄉公所申請調解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及搬遷,並表明終止租約,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本件原告既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並除去其上之傢俱等雜物。

四、並聲明:

(一)請求判令被告將座落彰化縣○○鄉○○村○○路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被告,並除去其上之傢俱等雜物。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承租房屋之租賃期限既已屆滿,且未依法變更為不定期限租賃。

該租賃關係當然消滅,應將房屋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即非無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依兩造所締結之系爭租約觀之,系爭租約第二條載明「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1年○個月即自民國105年6月15日起至民國106年6月15日止。」

,可證兩造所締結之系爭租約係定有期限之定期租賃契約,依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則兩造之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即106年6月15日後即消滅,承租人即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本應返還租賃物與原告。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號房屋遷出(並除去其上之傢俱等雜物),並將該建物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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