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30日所提民事支付命令狀
-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壹、原告主張:
- 一、緣原告持有訴外人陳坤志所簽發,並由被告所背書之如附表
- 二、原告不認識被告,但認識訴外人陳坤志,其為室內設計師,
-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有提出民事答辯狀稱:
- 一、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 二、被告為此撤銷前開所有本票(包括系爭本票等20張本票)背
- 三、綜上,本件被告確係受他人之脅迫,方分別有於系爭本票背
-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核屬
- 二、經查:
- (一)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
-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被
- (三)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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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613號
原 告 鍾秀梅
被 告 謝彼得即謝德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30日所提民事支付命令狀中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下第一項原為:債務人(即被告)應給付債權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惟因原告所提本票係票號CH496514至CH496525、TH0000000、TH0000000共14紙皆為未到期之票據,且其提示日均屬未來日期,顯為不可能提示,嗣後經原告於106年10月16日提出民事陳報(補正)狀載明請求票號CH496507、CH496508、CH496509、CH496510、CH496511、CH496513號,票據金額總計為1,800,000元,故本院僅以該金額為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持有訴外人陳坤志所簽發,並由被告所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利息,即有依據。
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二、原告不認識被告,但認識訴外人陳坤志,其為室內設計師,因為原告與其有生意上之往來,一起仲介土地,後來原告與訴外人陳坤志成為朋友後有借貸關係,剛開始由其簽發票據交付原告,去年原告兒子結婚,原告問訴外人陳坤志是否能還款,後來覺得訴外人陳坤志怪怪的,請其來原告公司談,訴外人陳坤志後來帶被告來原告公司,訴外人陳坤志說其案件很多,無法還錢,但可以開立系爭支票還,被告說原告是其合夥人,說其可以於系爭本票背面背書還錢。
並否認有脅迫被告之事實。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有提出民事答辯狀稱:
一、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經查本件被告係因系爭本票等(包括其餘未到期之本票,共計20張,票面金額共計600萬元)之發票人即訴外人陳坤志遭受數名人士脅迫及恐嚇不讓其離開(簽發票據)現場,為免訴外人陳坤志有身體、生命等受威脅之情事發生,在不得已之情況下而於系爭本票背書,上開等情可傳訊訴外人陳坤志出庭作證。
又參諸被告與原告並無任何債務關係,乃因在場目擊事發經過,為免訴外人陳坤志有身體、生命等受威脅之情事發生,在不得已之情況下而於系爭本票背書。
二、被告為此撤銷前開所有本票(包括系爭本票等20張本票)背書票據行為之意思表示,並以本書狀之送達視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三、綜上,本件被告確係受他人之脅迫,方分別有於系爭本票背書之行為,且被告已為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背書票據行為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之背書行為應視為自始無效,故原告依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負背書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對其於系爭本票反面背書簽名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為免訴外人陳坤志有身體、生命等受威脅之情事發生,在不得已之情況下而於系爭本票背書,故本件被告確係受他人之脅迫,方分別有於系爭本票背書之行為及被告以本書狀之送達視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另依法撤銷被告所為背書票據行為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之背書行為應視為自始無效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
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
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被告對於其於系爭本票反面背書簽名之事實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屬實。
然被告以係為免訴外人陳坤志有身體、生命等受威脅之情事發生,在不得已之情況下而於系爭本票背書,故本件被告確係受他人之脅迫,方分別有於系爭本票背書之行為等語置辯,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時,盡舉證之責。
惟被告僅空言辯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認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三)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此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另被告辯稱其受到詐欺、脅迫所為之背書之意思表示,其以書狀之送達視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依法撤銷被告所為背書票據行為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之背書行為應視為自始無效等語置辯。
惟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被告自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任。
然被告僅空言辯稱,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已如上述,故被告此部分之辯稱,難謂有據。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
、「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
均於本票準用之。」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124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而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則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8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另被告雖於所提民事答辯狀中聲請本院傳訊證人陳坤志(即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到庭證明被告係為免其遭受身體、生命等威脅之情事發生,遂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背書等語,惟證人陳坤志既已經合法通知到庭應訊,而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再者其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其本身亦為票據債務人之一,依票據法之規定亦應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責任,其所到庭之證言,難認無任何偏頗之可能,故本院認再無通知其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金額 │ 發票人 │ 背書人 │ 票據號碼 │ 利息起算日 │
├──┼──────┼──────┼────┼────┼─────┼──────┤
│001 │106年4月5日 │ 300,000元 │ 陳坤志 │ 謝彼得 │ CH496507 │106年4月5日 │
├──┼──────┼──────┼────┼────┼─────┼──────┤
│002 │106年5月5日 │ 300,000元 │ 陳坤志 │ 謝彼得 │ CH496508 │106年5月5日 │
├──┼──────┼──────┼────┼────┼─────┼──────┤
│003 │106年6月5日 │ 300,000元 │ 陳坤志 │ 謝彼得 │ CH496509 │106年6月5日 │
├──┼──────┼──────┼────┼────┼─────┼──────┤
│004 │106年7月5日 │ 300,000元 │ 陳坤志 │ 謝彼得 │ CH496510 │106年7月5日 │
├──┼──────┼──────┼────┼────┼─────┼──────┤
│005 │106年8月5日 │ 300,000元 │ 陳坤志 │ 謝彼得 │ CH496511 │106年8月5日 │
├──┼──────┼──────┼────┼────┼─────┼──────┤
│006 │106年9月5日 │ 300,000元 │ 陳坤志 │ 謝彼得 │ CH496513 │106年9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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