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查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面積102平方公尺土
- 二、並聲明:
-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 (一)原告於106年7月開始就有很努力與被告協調,原告想要私下
- (二)原告並不知情被告有越界,原告是要做電梯時才發現此事,
- (三)原告年紀很大又中風,不良於行,因此想在房屋內裝電梯度
- 參、被告則答辯稱:
- 一、被告後蓋房屋,被告之二樓牆壁是蓋在原告之廚房上;被告
-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肆、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三、另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面積
-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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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622號
原 告 林兆源
訴訟代理人 許淑貞
被 告 周淑足
訴訟代理人 黃鴻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點四平方公尺之二樓水泥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之第一項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6948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水泥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7年3月2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4平方公尺之水泥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經核原告上開更正聲明,係僅依地政機關測量成果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查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面積10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00巷00號建物(即608建號,下稱系爭建物)均為原告所有;
坐落同段345-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00巷0000號建物則為被告所有,詎被告並無正當之權源,竟擅自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4平方公尺之水泥圍牆(下稱系爭地上物),而原告因中風,意識清楚,但行動不便,所以須在系爭建物屋後加裝電梯,惟因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上開土地而於房屋二樓加建系爭地上物跨越到原告房屋屋後二樓上空,致原告無法加裝電梯,原告因此無法居住於該處,目前暫僅能租屋居住,原告雖履促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嚴重損及原告之權益。
特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空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等語。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4平方公尺之水泥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一)原告於106年7月開始就有很努力與被告協調,原告想要私下解決,但都沒有辦法。
(二)原告並不知情被告有越界,原告是要做電梯時才發現此事,包括左右鄰居沒有人發現。
被告說要補償原告,叫原告用舊有之牆壁。
(三)原告年紀很大又中風,不良於行,因此想在房屋內裝電梯度過晚年;
原告請求被告所越界之地上物拆除,然被告不肯。
參、被告則答辯稱:
一、被告後蓋房屋,被告之二樓牆壁是蓋在原告之廚房上;被告同意以補償方式予原告。
而且該地上物是在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高中或大學時就蓋了,大家對此均都知情,建築師也知情,當時被告父親與原告都是很要好之友人,這件事情是起因於原告想蓋電梯才發生。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照片、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又系爭土地上確實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等情,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勘測明確,有本院107年1月18日勘驗筆錄、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21日彰土測字第3412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
且被告就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之事實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屬實。
惟被告辯稱伊僅同意以補償方式對原告予以補償,另該地上物是於代理人就讀高中或大學時就蓋了,彼事大家都知情,建築師也知情,當時被告父親與原告都是很要好之友人,系爭紛訟是起因於原告想蓋電梯才發生等語置辯。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依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建物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知,系爭土地、建物為原告所有,此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既無占有權源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空而有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致有損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上空係基於正當權源之事實,則應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三、另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民法第796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796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牆垣非房屋構成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
上訴人之圍牆既確有越界情事,縱令占地無幾,被上訴人亦無容忍之義務,即非不得請求拆除(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1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
查: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地上物是在代理人就讀高中或大學時就蓋了,大家都知情,建築師也知情等語置辯,惟業經原告所否認。
又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該地上物現況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觀之,被告所有之水泥柱子地上物並非房屋整體之一部,亦無關房屋之整體經濟價值,僅另行加蓋於系爭土地之上空而有損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難認本件有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之適用。
故認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加建之初,原告知情等語置辯,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面積0.4平方公尺,實屬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上空,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從而,原告爰依上揭法律規定,訴請被告等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12月21日彰土測字第3412號收件、複丈日期107年1月1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二樓水泥柱子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於其獲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予以准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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