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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雅菁
被 告 陳維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5,930元,及其中新台幣161,931元自民國10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6,568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0,500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5,930元,及其中161,931元自民國10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66,568元,及自105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應給付原告160,500元,及自10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其主張略以:被告於102年11月29日陸續向原告辦理信用卡、信用貸款,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詎料被告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利)息,積欠如聲明第1項之信用卡債務、第2、3項所示借貸債務,共計492,998元及利息,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定被告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支付命令異議狀外,未再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還款查詢表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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