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民國(下同)89年彰化縣政府重測。現場合法定A點界樁。
- 二、100年9月22日被告請彰化地政事務所任職之訴外人陳聰隆來
- 三、再審期間,被告復將從歪歪紅漆大點。偷移過來到犯法之D
- 四、訴之聲明:
- (一)主張捍衛遵照具公信力。即89年管理機關彰化縣政府重測合
- (二)確認並恢復A點合法界樁。因是彰化縣政府重測工作人員親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上回確認界址,一審、二審及12次再審訴訟費用,一併由被
- 貳、法院之判斷:
-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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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簡字第633號
原 告 歐孟亮
被 告 張信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民國(下同)89年彰化縣政府重測。現場合法定A點界樁。遭被告前地主拔掉(新舊地主同論,均為地主),此部分已不合法,依土地法第47條之規定,沒特別賜權本件事任何地主犯法。
二、100年9月22日被告請彰化地政事務所任職之訴外人陳聰隆來測量。
是被告自噴歪向原告土地之歪歪紅漆大點。
嘴巴還說這點不變動。
這確實違反土地法第47條之規定。
於此情況下,請教訴外人陳聰隆,其表示可以訴請法院救濟,於原告提起一審訴訟期間,被告偷偷將歪歪紅漆大點塗掉。
在沒人見證下偷移到犯法之D點。
很明顯D點不合法,上訴二審時以維持原判駁回原告上訴。
廣鳯段現場成百上千合法界樁中之一A點合法界樁,是不准許。
事實現場成百上千合法界樁都可採准許。
本件事A點合法界樁當然包括在內。
二審判決理由和整區廣鳯段現場成百上千合法界樁(A點合法界樁只是其中之一)都合法準都可以採都准許。
很不成比例(不知有沒有違反比例原則)。
令人感覺有瑕疵不合法。
難謂服人。
不然何來12次再審。
三、再審期間,被告復將從歪歪紅漆大點。偷移過來到犯法之D點界樁。
被告又私下偷偷將不合法之D點界樁包飼料袋(此動作目的乃將犯法不合法之D點界樁。
歪向移向原告土地。
如同民國100年9月22日歪歪紅漆大點。
歪向原告土地),經原告拍照舉證,被告又將犯法不合法包飼料袋界樁拔掉,以玫現今現場沒有界樁,被告自始至終,整個過程都犯法、不合法、不正義,故A點為合法界樁,是廣鳯段同時同步現場執行之成百上千合法可採。
准許之界樁中之一支,且法院沒制止重測。
等同法院認同。
准許A點合法界樁。
再者,依被告和前地主所為均不合法,自始至終都不正義,且依土地法第47條之規定,依其延伸之測量實施細則。
誤差6公分以內都合法。
來總裁量本件事:恢復並確認重測廣鳯段成百上千合法、准許、可採界樁之一之A點合法界樁。
四、訴之聲明:
(一)主張捍衛遵照具公信力。即89年管理機關彰化縣政府重測合法成果(A點界樁)之主張。
(二)確認並恢復A點合法界樁。因是彰化縣政府重測工作人員親手釘之合法塑膠界樁。
更是廣鳯段同時同步現場成百上千合法界樁中之一合法界樁。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上回確認界址,一審、二審及12次再審訴訟費用,一併由被告負擔。
貳、法院之判斷: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確定判決關於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於當事人及法院均受其拘束,不僅就同一事項不得為歧異之判斷,更禁止重行之起訴。
次按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著有規定,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
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斷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得更行起訴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土地間之界址標示位置,已經本院101年度彰簡字第28號判決認定:「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378-4地號(即民國101年1月2日合併分割前之同段38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C-D連接實線標示位置。」
,嗣後原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本院101年度彰簡字第28號、101年度再易字第13號判決附卷可稽。
既本件兩造土地間之界址,已經本院前案實質審理所為裁判確定在案,又本件之被告在該事件中亦列為被告,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及實務見解之意旨,前案既有既判力(實質確定力),兩造本應受前案既判力(實質確定力)所拘束,亦即原告不得對被告更行提起本件之訴,故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且其情形非得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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