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6,彰簡,640,201803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簡字第640號
原 告 黃啓良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郁
複 代理人 何明原
陳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3月底前即經被告通知信用卡額度自新臺幣(下同)100,000元降低為50,000元,故原告不應尚欠款92,634元,該欠款已經付清,另原告向荷蘭銀行申請卡債整合,已於94年5月16日匯款120,000元予被告清償,被告藉強制執行程序涉嫌侵占圖利,且上開欠款帳目部分係造假,原告嗣後每月以郵政匯票還款3,000元,共償還18,000元,被告並藉強制執行程序侵占原告土地,致土地遭賤價拍賣,則原告卡債92,634元既已清償,被告債權已不存在,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小字第530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198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程序部分:原告前於105年間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經本院於105年9月6日以105年度員簡字第25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6年3月17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原告為同一之請求而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核屬重複起訴,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二)實體部分:被告於104年8月13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5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小字第5306號確定判決,下爭系爭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訴之聲明係就已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再為爭執,又系爭判決於9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原告本件主張「原告於94年3月底前即經被告通知信用卡額度自100,000元降低為50,000元,故原告不應尚欠款92,634元,該欠款已經付清,另原告向荷蘭銀行申請卡債整合,已於94年5月16日匯款120,000元予被告清償」,係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

又原告積欠被告之信用卡款並未清償,原告所稱由荷蘭銀行於94年5月16日匯入之120,000元,已由原告於94年5月23日、25日分別領取30,000元、90,000元,並未償還原告積欠之信用卡卡款。

至原告所稱自104年12月起每月以郵政匯票還款3,000元,至105年5月31日止,共償還18,000元,係因原告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1985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自行分期還款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

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

又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得謂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前於105年6月22日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前案訴訟),主張其已於94年3月底前即經被告通知信用卡額度自100,000元降低為50,000元,是本件原告不應尚欠款92,634元;

且原告早已於94年5月16日清償120,000元,被告藉強制執行程序涉嫌圖利,原告嗣後每月還款3,000元,共償還18,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198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本院於105年9月6日以105年度員簡字第25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6年3月17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案訴訟判決書在卷可稽。

經核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之聲明均屬相同,並經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在案,則原告係就同一當事人、同一原因事實之訴訟標的為同一之請求,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而前案訴訟既已經法院為實質審酌,原告即應受前案訴訟既判力效力之拘束,不得重複起訴。

從而,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複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該事項核屬不得補正之事項,自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