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2人於106年3月11日凌晨零時15分許,分別駕車發生
- (二)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8,725元。
- 三、被告方面:
- (一)被告呂清松則以:
- (二)被告凃建邦則以:其與被告呂清松和解時,被告呂清松表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駕車發生系爭事故,撞擊原
-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呂清松雖聲請通知呂振誠到庭作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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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643號
原 告 呂惠菁
被 告 呂清松
凃建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捌佰柒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肆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捌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900元,嗣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8,725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2人於106年3月11日凌晨零時15分許,分別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撞擊原告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旁之檳榔攤(下稱系爭檳榔攤),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78,725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1.附表編號1部分合計119,300元:①檳榔、葉子、荖灰部分:系爭檳榔攤因系爭事故遭撞毀,致原告無法營業,當時系爭檳榔攤內尚有檳榔、葉子、荖灰之存貨,上開存貨屬於農產品,無法久放,造成檳榔、葉子、荖灰毀壞,檳榔損失約4,000顆,每千顆約7.8斤,每斤成本約1,000元,事故當時檳榔存貨約21斤,另外尚有一些高單價之檳榔,故檳榔損失約25,500元,葉子、荖灰存貨則約6斤,每斤成本300元,該部分損失1,800元。
②置物櫃、餐具、茶具、椅子:系爭事故造成置物櫃及其內擺放之餐具、茶具、椅子損壞。
③無法工作之損失:系爭檳榔攤自106年3月11日發生系爭事故造成毀壞至106年4月中旬修繕完工,有32日無法營業,造成原告無法工作,以原告日薪2,000元計算,受有64,000元之損害④店租支出:系爭檳榔攤每月之店租含電費為15,000元,原告無法營業期間,仍須支付該月租金,受有損害。
2.附表編號2部分合計71,400元:系爭檳榔攤為鐵皮搭建,因系爭事故造成側面牆壁被撞凹,該面牆壁修理費用為68,000元,含營業稅之費用為71,400元,原告已請店家開立發票支付全部費用,故請求71,400元。
3.附表編號3部分合計28,350元:系爭檳榔攤之玻璃落地門、窗均因系爭事故毀損,原告支出更換門窗費用,並請店家開立發票,故請求含營業稅費用為28,350元。
4.附表編號4部分32,550元:系爭檳榔攤柱腳遭撞擊,且地板因系爭事故被破壞,為維修該柱腳,須拆裝並重新安裝看板,並重新鋪裝地板而支出費用。
5.附表編號3部分8,925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清潔費,並請店家開立發票,故請求含營業稅費用為8,925元。
6.附表編號5部分3,500元:噴灰機台係供噴灰、包檳榔所使用之器具,與杯架均因系爭事故而損壞,原告支出3,500元。
7.附表編號7部分14,700元:系爭檳榔攤側面牆壁被撞凹須修繕,冷氣位在側邊牆壁,故須拆除冷氣及招牌以便施工,又燈管亦遭損壞,該筆費用為拆裝冷氣、招牌、燈具、水電之支出。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8,725元。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呂清松則以:1.其於106年3月11日凌晨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6段與東昇路口處,與被告凃建邦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系爭事故後,復又擦撞原告所有系爭檳榔攤西面牆角,最後靜止在系爭檳榔攤前方,系爭檳榔攤受損範圍,僅西面牆角、玻璃及正面靠西之落地窗,此有交通事故照片可稽。
原告就請求賠償項目及營業損失,是否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2.其因系爭事故而受傷住院,出院後於106年3月21日委請維修廠商呂振誠至系爭檳榔攤查看受損及維修範圍,受損維修範圍包含:西面牆落地窗骨架、西面牆烤漆板、西面牆玻璃、落地窗等處,廠商報價維修費用共25,330元,原告本於106年3月24日同意由被告僱請維修廠商維修,並約定施工期間為106年3月28日,嗣於同月27日原告友人表示要自己另外僱工維修,然將無受損之部分一併更換,並向被告求償,以致兩造調解不成。
3.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①附表編號1部分:單據係由原告單方製作,並無相關憑證,故爭執該單據真實性。
又原告可在事故發生後立即處理檳榔等存貨,無庸等到檳榔壞掉才向被告請求檳榔損失,況原告請求之檳榔價格過高,與一般行情不符。
再者,系爭檳榔攤施工僅須1、2天即可修復完畢,不必花費32日。
再依事故照片顯示,置物櫃並未受損,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並不合理。
②附表編號2部分:原告應證明施作範圍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況依被告找之師傅至現場估價,維修金額僅須25,000元,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未計算折舊。
③附表編號3部分:依據事故照片可知,系爭檳榔攤原本係裝設一整片玻璃,原告在系爭事故後更換成氣密窗,材質較佳,與原本材質不同,且應計算折舊。
④附表編號4部分:看板、木板並無造成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與系爭事故無關,即使有關,也應折舊。
⑤附表編號5部分:原告未提出清理範圍及實際清理照片,且清潔內容應該僅有玻璃、櫃子,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⑥附表編號6部分:原告應舉證噴灰機台、杯架損害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
⑦附表編號7部分:依據交通事故照片可知,冷氣機安裝在牆壁上方,並無損害,凡而、長栓、電纜、小提籠及燈具之項目為何有疑,且與系爭事故均無因果關係,修理工資太高等語置辯。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凃建邦則以:其與被告呂清松和解時,被告呂清松表示原告之請求金額由被告呂清松負責,對原告請求之項目,部分不清楚支出內容為何,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應由原告舉證,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將物品計算折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駕車發生系爭事故,撞擊原告所經營之系爭檳榔攤,致原告受有財物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估價單、統一發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理照片、銷貨單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攝影蒐證檢視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路口監視器光碟等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著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惟原告主張其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等語,被告對此均有爭執,爰就原告所請求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審核如下:1.附表編號1部分:①檳榔、葉子、荖灰部分:原告主張檳榔、葉子、荖灰毀壞,分別損失25,500元、1,800元等語,固未能提出系爭事故前進貨成本之單據,惟參以其提出107年4月進貨量銷貨單上之記載,檳榔進貨成本每顆單價為1.7元、3.5元,而原告自承損失之檳榔貨量約為4,000顆,本院認以上開每顆檳榔單價之平均值2.6元(計算式:【1.7+3.5】÷2=2.6)計算,可作為檳榔價值之標準,則原告檳榔之損失應為10,400元(計算式:4,000×2.6=10,400);
葉子、荖灰之損失為1,800元(計算式:300元×6斤=1,800)。
②置物櫃、餐具、茶具、椅子部分:原告主張置物櫃、餐具、茶具、椅子均因系爭事故毀損,損失13,000元等語,參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翌日於警詢陳稱:系爭檳榔攤之玻璃、樑柱、冷氣機、酒櫃、包裝檳榔之機械設備、桌椅等設備均毀損等語,及本件事故照片亦可見系爭檳榔攤內之置物櫃傾倒、玻璃碎落,堪認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置物櫃及其內擺放之餐具、茶具、椅子損壞一節為真。
又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已使用之期間,本院斟酌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應以衡平之觀點,以中等品質亦即以使用年限二分之一計算折舊後之價值為適當。
因此,原告所受損害之上開物品,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應認屬於第3類第20項「編號32003」之工具,作為適用標準,其法定耐用年限為5年,依此計算折舊情形,則依定率遞減法,5年耐用年限產品折舊率為每年折舊率1000分之369,上開物品使用期間以2年6月(5年的二分之一)計算,計算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4,221元。
③無法工作及店租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檳榔攤受損至修繕完成,有32日無法營業,造成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64,000元及支出店租15,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
被告呂清松固辯稱系爭檳榔攤施工期間僅須1、2天,惟被告呂清松亦自承其與原告於106年3月21日聯繫估價、維修事宜,原告友人於同年月27日表示要自行修繕等語,顯見系爭檳榔攤於106年3月底後方開始修繕,參以系爭檳榔攤受損範圍及情形,並經數家廠商維修,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可考,則原告主張系爭檳榔攤於106年4月中旬方全部修繕完成,無法營業、工作之時間有32日,造成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為64,000元、支付店租15,000元,應屬可採。
④從而,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95,421元(10,400+1,800+4,221+64,000元+15,000=95,421)。
2.附表編號2、3、4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檳榔攤因系爭事故,造成側面牆壁被撞凹、玻璃落地門、窗、地板毀損,另須拆裝並重新安裝看板,,支出側面牆壁修理費用71,400元、門、窗更換費用28,350元、拆裝看板、地板費用32,55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請款單、估價單、統一發票、修理照片等為證。
觀諸事故照片中系爭檳榔攤之看板下方之側牆嚴重凹損、玻璃門窗均毀壞、物品倒塌、地板均為碎玻璃,足認原告該部分主張為真。
又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已使用之期間,本院斟酌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應以衡平之觀點,以中等品質亦即以使用年限二分之一計算折舊後之價值為適當。
附表編號2所示之平面烤漆板、C型鋼、四合一烤漆板及C型鋼、附表編號3所示之氣密窗及落地窗、編號4所示之釘木板、貼地磚,合計96,600元部分,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應認屬於第1類第1項「編號10101、細目4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之房屋建築,作為適用標準,其法定耐用年限為20年,依此計算折舊情形,則依定率遞減法,20年耐用年限產品折舊率為每年折舊率1000分之109,上開房屋建築使用期間以10年(20年的二分之一)計算,計算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30,462元。
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鐵皮骨架拆工12,600元部分、編號4所示之木格柵看板拆除、安裝23,100元部分,均為工資支出,無折舊問題。
從而,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66,162元(30,462+12,600+23,100=66,162)。
3.附表編號5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檳榔攤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清潔費8,925元,業據其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現場清潔照片等為證,應予准許。
被告空言辯稱費用過高,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4.附表編號6部分:原告主張噴灰機台、杯架均因系爭事故而損壞,支出3,500元,業據其提出請款單為證。
參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翌日於警詢陳稱:系爭檳榔攤之玻璃、樑柱、冷氣機、酒櫃、包裝檳榔之機械設備、桌椅等設備均毀損等語,堪認原告該部分主張為真。
又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已使用之期間,本院斟酌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應以衡平之觀點,以中等品質亦即以使用年限二分之一計算折舊後之價值為適當。
因此,原告所受損害之上開物品,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應認屬於第3類第20項「編號32003」之工具,作為適用標準,其法定耐用年限為5年,依此計算折舊情形,則依定率遞減法,5年耐用年限產品折舊率為每年折舊率1000分之369,上開物品使用期間以2年6月(5年的二分之一)計算,計算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1,136元,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136元。
5.附表編號7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檳榔攤側面牆壁被撞凹須修繕,冷氣位在側邊牆壁,故須拆除冷氣及招牌以便施工,又燈管亦遭損壞,支出拆裝冷氣、招牌、燈具、水電之費用14,7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修理照片等為證。
又觀諸事故照片中系爭檳榔攤裝有冷氣之側牆嚴重凹損,原告提出之修理照片可見須將招牌、冷氣拆除方能修復側牆,又查凡而、長栓、小提籠為一般五金零件,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被告辯稱該部分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自不足採。
又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已使用之期間,本院斟酌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應以衡平之觀點,以中等品質亦即以使用年限二分之一計算折舊後之價值為適當。
因此,原告所受損害之上開物品,除工資以外,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冷氣機應認屬於第1類第2項「編號10203、細目1窗型、箱型冷暖器」,其餘物品則屬第3類第20項「編號32003」之工具,作為適用標準,其法定耐用年限均為5年,依此計算折舊情形,則依定率遞減法,5年耐用年限產品折舊率為每年折舊率1000分之369,上開物品使用期間以2年6月(5年的二分之一)計算,計算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2,630元。
又工資6,600元部分無折舊問題。
從而,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9,230元(2,630+6,600=9,230)。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0,874元(95,421+66,162+8,925+1,136+9,230=180,87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呂清松雖聲請通知呂振誠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系爭檳榔攤受損範圍、維修所須時間及費用,惟本院業已調取系爭事故之交通卷宗,原告並已提出支出項目之統一發票,是被告呂清松此項聲請對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應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
│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耐用年數│使用期間│折舊率 │殘值(新臺│
│ │ │幣) │ │ │ │幣) │
├──┼────────┼─────┼────┼────┼────┼─────┤
│1 │檳榔貨量損失21斤│25,500元 │ │ │ │ │
│ ├────────┼─────┼────┼────┼────┼─────┤
│ │檳榔葉、荖灰6斤 │1,800元 │ │ │ │ │
│ ├────────┼─────┼────┼────┼────┼─────┤
│ │置物櫃、餐具、茶│13,000元 │5年 │2年6月 │0.369 │4,221 │
│ │具、椅子 │ │ │ │ │ │
│ ├────────┼─────┼────┼────┼────┼─────┤
│ │無法工作之損失32│64,000元 │ │ │ │ │
│ │日 │ │ │ │ │ │
│ ├────────┼─────┼────┼────┼────┼─────┤
│ │店租1個月 │15,000元 │ │ │ │ │
├──┼────────┼─────┼────┼────┼────┼─────┤
│2 │鐵皮骨架拆工(工│12,600元 │ │ │ │ │
│ │資) │ │ │ │ │ │
│ ├────────┼─────┼────┼────┼────┼─────┤
│ │平面烤漆板 │9,975元 │20年 │10年 │0.109 │30,462 │
│ ├────────┼─────┼────┼────┼────┤ │
│ │C型鋼 │14,175元 │20年 │10年 │0.109 │ │
│ ├────────┼─────┼────┼────┼────┤ │
│ │四合一烤漆板及C │34,650元 │20年 │10年 │0.109 │ │
│ │型鋼 │ │ │ │ │ │
├──┼────────┼─────┼────┼────┼────┤ │
│3 │太天H1-10CM氣密 │7,350元 │20年 │10年 │0.109 │ │
│ │窗182*100尺1座、│ │ │ │ │ │
│ │8光強化玻璃 │ │ │ │ │ │
│ ├────────┼─────┼────┼────┼────┤ │
│ │1200型落地窗加固│21,000元 │20年 │10年 │0.109 │ │
│ │定窗、8光強化玻 │ │ │ │ │ │
│ │璃 │ │ │ │ │ │
├──┼────────┼─────┼────┼────┼────┤ │
│4 │釘木板、貼地磚 │9,450元 │20年 │10年 │0.109 │ │
│ ├────────┼─────┼────┼────┼────┼─────┤
│ │木格柵看板拆除、│23,100元 │ │ │ │ │
│ │安裝(工資) │ │ │ │ │ │
├──┼────────┼─────┼────┼────┼────┼─────┤
│5 │廢物清潔、處理費│8,925元 │ │ │ │ │
├──┼────────┼─────┼────┼────┼────┼─────┤
│6 │噴灰機台 │3,000元 │5年 │2年6月 │0.369 │1,136 │
│ ├────────┼─────┼────┼────┼────┤ │
│ │杯架 │500元 │5年 │2年6月 │0.369 │ │
├──┼────────┼─────┼────┼────┼────┼─────┤
│7 │凡而2份 │160元 │5年 │2年6月 │0.369 │2,630 │
│ ├────────┼─────┼────┼────┼────┤ │
│ │長栓1份 │250元 │5年 │2年6月 │0.369 │ │
│ ├────────┼─────┼────┼────┼────┤ │
│ │小提籠1個 │500元 │5年 │2年6月 │0.369 │ │
│ ├────────┼─────┼────┼────┼────┤ │
│ │燈具3個 │1,500元 │5年 │2年6月 │0.369 │ │
│ ├────────┼─────┼────┼────┼────┤ │
│ │電纜8×30共10米 │690元 │5年 │2年6月 │0.369 │ │
│ ├────────┼─────┼────┼────┼────┤ │
│ │冷氣機 │5,000元 │5年 │2年6月 │0.369 │ │
│ ├────────┼─────┼────┼────┼────┼─────┤
│ │工資 │6,60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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