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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簡字第661號
原 告 李彩
訴訟代理人 闕士超
被 告 黃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06年12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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