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被告黃欽鍊對原告負有債務,原告並已就本案債權取得執行
- 二、並聲明:
- (一)被告黃欽鍊等應就被繼承人黃清海所留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
- (二)被告黃欽鍊等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依繼承分配比例負擔。
- 貳、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逾
- 二、惟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
- 三、另本件被告等係被繼承人黃清海之繼承人,依法自當繼受被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代位被告黃欽
- 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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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66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黃欽鍊
黃葉翠娥
黃條祐
林偉綱
林耕歆
林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黃欽鍊對原告負有債務,原告並已就本案債權取得執行名義,計至106年10月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75,625元及利息尚未清償,查訴外人即被繼承黃清海已死亡,其名下遺有彰化縣和美鎮和中段1235、1236、253、254、255、256、2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遺產),而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前已向本院家事法庭函查其繼承情形,並獲函覆無繼承辦理拋棄繼承之聲請。
原告為實現債權,本欲向本院聲請執行被告黃欽鍊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持份,惟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按其性質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
是以,上開情況顯然已妨礙原告對被告黃欽鍊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茲既各繼承未辦理繼承登記,又未為分割之協議,原告乃代位被告黃欽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系爭遺產代辦繼承並為分割。
二、並聲明:
(一)被告黃欽鍊等應就被繼承人黃清海所留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黃欽鍊等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依繼承分配比例負擔。
貳、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逾期未辦繼承列冊管理查詢、台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債權憑證、信用卡申請書、債權明細查詢、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二、惟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繼承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是以,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87年度臺上字第1482號、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債權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其所代位者乃繼承人之上開分割遺產權利,自應受前揭要件之限制。
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下稱該局)函調被繼承人黃清海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經該局以106年12月19日中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1061262424號檢附其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佐。
本件就該局提供之被繼承人黃清海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觀之,被繼承人黃清海於死亡時所遺留之遺產除原告所陳報之彰化縣和美鎮和中段1235、1236、253、254、255、256、257地號土地之不動產外,尚有座落於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號及彰化縣○○鎮○○里0鄰○○路00號之房屋,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基於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然本件原告所提代位遺產分割之訴,未就被繼承人黃清海所遺留全部遺產為訴請代位分割之對象,僅就被繼承人黃清海之個別遺產為之,洵非有據。
三、另本件被告等係被繼承人黃清海之繼承人,依法自當繼受被繼承人黃清海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惟依原告所提之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準備書狀觀之,原告於其所列之附表A之被繼承人目前已知所留遺產之被繼承人均載明為「林安田」,,此部分與原告所提書狀中當事人欄內所列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清海部分已互有矛盾,亦難認適法,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代位被告黃欽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黃清海所遺留之遺產,惟依所訴之事實以觀,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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