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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669號
原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清雲
訴訟代理人 林宣君
被 告 張寶滿
郭志忠
郭志豪
郭慧燈
郭科
郭錦源
郭進發
林郭秀梅
郭秀鳳
郭秀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訴外人郭義文繼承被繼承人郭太福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寶滿、郭志忠、郭志豪、郭慧燈、郭錦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郭義文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
上開刑事案件被害人因被害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業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4年度補審字第50號決定補償被害人之胞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並已如數給付。
嗣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郭義文求償,業經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537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被告共同繼承郭太福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而為公同共有,迄未分割,致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遭本院執行處駁回。
郭義文既怠於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郭義文行使系爭遺產之分割權利。
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郭科、郭進發、林郭秀梅、郭秀鳳、郭秀娟則以:對系爭遺產內容及應繼分無意見,本件請依法處理等語。
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前開決定書與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7222號民事裁定、郭太福之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資料,查核無訛。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遺產為被告繼承郭太福之遺產,並於103年8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有前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且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又原告為郭義文之債權人,郭義文現已無力清償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復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而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僅請求依郭義文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到庭被告就此並未爭執,其餘被告則未到場或具狀表示分割方法,堪認被告均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就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郭義文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及被告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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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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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 地 坐 落│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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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1,110.36 │公同共有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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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 520.13 │公同共有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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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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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分割後取得應有部分比例 │
│共有人 │應 繼 分│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 ├───────┬───────┤
│ │比 例│ (新臺幣) │彰化縣鹿港鎮 │彰化縣鹿港鎮 │
│ │ │ │鹿洋段1334地號│洋厝段438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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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義文 │ 8分之1 │292元(由原告負擔) │ 16分之1 │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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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寶滿 │32分之1 │ 72元 │ 64分之1 │ 9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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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志忠 │32分之1 │ 72元 │ 64分之1 │ 9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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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志豪 │32分之1 │ 72元 │ 64分之1 │ 9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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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慧燈 │32分之1 │ 72元 │ 64分之1 │ 9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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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科 │ 8分之1 │ 290元 │ 16分之1 │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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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錦源 │ 8分之1 │ 290元 │ 16分之1 │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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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進發 │ 8分之1 │ 290元 │ 16分之1 │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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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郭秀梅│ 8分之1 │ 290元 │ 16分之1 │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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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秀鳳 │ 8分之1 │ 290元 │ 16分之1 │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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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秀絹 │ 8分之1 │ 290元 │ 16分之1 │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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