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間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支
- 二、惟原告年事已高,記憶力退化甚多,前曾就被告配偶林麗華
- 三、本件被告借用原告系爭支票調現自用,依約本負有清償票款
- 四、並聲明: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元,及自101年1月12日起至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 五、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 (一)本件所提支票與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所提支票相同。
- (二)被告持系爭支票二張向吳維雄調現,吳維雄因被告不依約給
- (三)系爭支票二張、前案判決書、執行卷宗均可做為本件交付借
- 貳、被告則答辯略以:
- 一、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用系爭支票,原告應就借票乙事負舉證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94年1月間向原告借用第一銀行彰化
- (三)惟查,原告所陳被告於94年1月間向原告借用系爭支票,然
- (四)事實上,被告就原告與吳維雄之間對於系爭支票之債權債務
- 二、對於吳維雄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之證言被告意見如下:吳維
- (一)證人證稱就本案系爭支票對於原告有無提起訴訟乙事先證稱
- (二)又吳維雄雖證稱係被告持系爭支票來換錢,然其對於被告如
- (三)況且吳維雄前既先稱被告有與其聯絡換錢乙事,卻又稱身上
- 三、原告不能證明兩造之間有借票法律關係:
- (一)退步言,縱證人可證明被告持系爭支票向其兌換現金,然仍
- (二)是以,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民事訴訟如係
- (三)末查,原告於另案(本院104年度彰簡字第300號清償借款事
- 四、對於系爭支票由被告向何人取得,被告只說他簽完原告就拿
- 五、支票是無因性,原因關係是借票契約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 六、並聲明: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間向伊借用系爭支票,約定發票日
- (一)他案、前案判決理由欄所載之判斷,本院於本案審理時是否
- (二)被告自何人取得系爭支票?
- (三)原告依借票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是否有理由?
- 二、經查:
- (一)首應探究,他案、前案判決理由欄所載之判斷,本院於本案
- (二)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二張係源自於何人?
- (三)原告依借票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是否有理由?
- 四、縱上所述,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支票二張調現自用,依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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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69號
原 告 黃王鴛鴦
訴訟代理人 李日超
被 告 許川林
訴訟代理人 李易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間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二張,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42萬元,持以向訴外人吳維雄以票調現,約定發票日屆至,由被告負返還之責,詎屆期未還,致吳維雄訴請原告清償票款,經本院94年度彰簡字第109號民事判決證人吳維雄勝訴定讞,原告因此面臨強制執行,乃由原告清償票款,並取回系爭支票二張。
二、惟原告年事已高,記憶力退化甚多,前曾就被告配偶林麗華起訴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04年度彰簡300號、104年度簡上162號民事判決)敗訴定讞。
爭訟中,原告曾主張被告配偶林麗華為本件借票事,開立一張本票30萬元為本事件清償,然經被告配偶林麗華否認,因此,本件訴訟標的42萬元,與該事件無關,原告尊重被告配偶林麗華於該事件訴訟攻防之意見及該判決。
三、本件被告借用原告系爭支票調現自用,依約本負有清償票款,將票據取回返還原告之義務,未料屆期不為清償,致原告反成為給付票款之被告,為其清償票款取回系爭支票二張,因被告向原告借票調現,原告爰依據借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四、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元,及自10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一)本件所提支票與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所提支票相同。
(二)被告持系爭支票二張向吳維雄調現,吳維雄因被告不依約給付票款,所以向原告提訴請求,此有本院94彰簡109號可佐證,可見該二張支票所示之票款確實由原告給付,有支票正本及退票理由單可證,所以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給付的票款。
(三)系爭支票二張、前案判決書、執行卷宗均可做為本件交付借款之證據。
貳、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用系爭支票,原告應就借票乙事負舉證責任: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94年1月間向原告借用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如附件一所示之支票二張面額共計新台幣42萬元(下稱系爭支票)向吳維雄調現,並約定發票日屆至由被告返還,詎被告未返還,致原告向吳維雄清償票款取回系爭支票,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云云。
(三)惟查,原告所陳被告於94年1月間向原告借用系爭支票,然此全屬原告杜撰,依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由原告就此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尤其,依原告起訴狀附件二所示即本院94年度彰簡字第109號判決所載,原告於該案抗辯系爭支票係借予訴外人林麗華使用,是被告於本案卻起訴改稱系爭支票是被告向其所借,其陳述前後矛盾不一,何況被告如對於原告負有系爭支票之債務,何以原告延至十多年後才訴請被告負清償責任,益顯原告所述借票乙事並非事實。
(四)事實上,被告就原告與吳維雄之間對於系爭支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清楚,被告僅記得原告曾以其個人信用問題而央求被告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以解決其資金周轉問題,因兩造曾有商業業務往來,故而被告才答應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增強原告票據信用,如今原告因系爭支票取得經濟利益後因故無法償付票款本應自負票據發票人責任,從而,發票人之原告執系爭支票反向背書人之被告請求還款實於法不合。
二、對於吳維雄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之證言被告意見如下:吳維雄之證言多所記憶不清且前後矛盾,其證言應不可採,理由如下:
(一)證人證稱就本案系爭支票對於原告有無提起訴訟乙事先證稱忘記了(法官:提示94年彰簡109號判決書,是否你告的?證人答:支票我知道,但我有無告我忘記了。
),復證稱對於兩造是誰還款乙事已忘記(法官:你告之後,原告有無還你錢?證人答:好像有,但還多少我忘記了。
法官:許川林是否有一同還錢,還是僅是原告還錢?證人答:我忘記了。
)等語。
而若被告有持系爭支票向其兌現,則攸關其事後是向何人行使債權或何人向其清償債務等重要事項卻辯稱忘記,則是否猶如證人所述係被告持票向其兌換現金之證言即有可疑而不能率爾採信。
(二)又吳維雄雖證稱係被告持系爭支票來換錢,然其對於被告如何聯絡以票換錢之事,證人卻僅證稱概括說明被告不是只有連絡一次,則證人既無法詳述被告是如何持票向其還錢之過程(被告訴訟代理人:當時許川林是如何跟你聯絡,要跟你換錢?證人答:我們是朋友,不是只有一次而已,好幾次了,許川林有時候用電話,有時候是自己來。
),其顯然完全將被告與其交遊次數解釋成被告是持本案系爭支票要向其換錢,故以其前開模糊記憶其所為之證言顯有不能採信之處。
(三)況且吳維雄前既先稱被告有與其聯絡換錢乙事,卻又稱身上沒有準備那麼多錢,亦無法交代其金錢來自何處(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是否隨時身上有準備那麼多錢的準備要換票?證人答:沒有,我並沒有那們多的錢。
…被告訴訟代理人:許川林跟你換錢那天,你身上有很多錢嗎?證人答:我並不是隨時把錢放在身上。
被告訴訟代理人:你記得換錢當天,你的錢是去那裡拿的?證人答:我忘記了,許川林常常借完錢,然後再拿票過來。
),而若被告有先跟證人吳維雄聯絡以系爭支票換錢之事實,依常理證人必先準備好現金等被告持票來換取,加上系爭支票面額高達42萬元並非一般人日常生活預備隨時使用之數額,何以證人吳維雄既稱身上隨時沒有那麼多現金卻又無法說明究竟現金是從何處取得,其證述顯有矛盾且記憶多所模糊,故被告認為其證言不可採。
三、原告不能證明兩造之間有借票法律關係:
(一)退步言,縱證人可證明被告持系爭支票向其兌換現金,然仍不能證明兩造之間有借票之合意存在,亦即原告仍應證明兩造之間有借票法律關係。
換言之,證人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持有系爭支票之事實,參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
。
故,證人之證言究不能據此反推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係基於兩造之間存在借票法律關係為真實。
(二)是以,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之見解,本案原告仍應就兩造之間有借票法律關係成立合意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否則,原告本於借票法律關係之請求仍非有據。
(三)末查,原告於另案(本院104年度彰簡字第300號清償借款事件)及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同案上訴審(104年度簡上字第162 號清償借款事件),均自承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林麗華向其借票等語(法官:請原告陳述借貸經過。
原告:被告(林麗華)之前跟我借票去還吳維雄錢,借了22萬跟20萬的支票,吳維雄跟我兌現42萬,但被告後來只還了12萬就不還了。
)、(法官:上訴人有無證據證明這兩張支票是你們開給被上訴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這兩張支票的背書人是許川林,許川林是被上訴人林麗華的配偶,許川林跟被上訴人是夫妻關係,有日常事務之代理,本票是被上訴人來向上訴人借貸的,借支票是林麗華來借貸的。
),何以原告於前案主張借票人是林麗華而未曾主張是被告,於該案敗訴後提起本案訴訟卻反主張借票人是被告,足見原告前後兩案主張事實之矛盾之處,益證兩造之間並無借票關係存在之事實。
四、對於系爭支票由被告向何人取得,被告只說他簽完原告就拿回去了,被告並沒有從原告手上拿到系爭支票,至於系爭支票向何人拿系爭支票給他,被告訴訟代理人有問被告並沒有說,就是原告拿給他簽,被告說確實沒有拿到那張票。
五、支票是無因性,原因關係是借票契約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六、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間向伊借用系爭支票,約定發票日屆至,由被告給付票款,被告嗣即持之向吳維雄調現(即調借支票之面額款項),詎屆期未還,致吳維雄訴請原告清償票款,經本院94年度彰簡字第109號民事判決定讞,原告面臨強制執行,乃由原告備款清償,取回系爭支票等情,並提出系爭支票影本、本院94年度彰簡字第109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下稱他案)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00000號囑託查封登記書為,經核屬相符。
惟被告以原告前於本院104年度彰簡字第300號及其上訴審104年簡上字第162號(下稱前案)審理時,原告均陳述系爭支票係借予訴外人林麗華使用,是被告於本案卻起訴改稱系爭支票是被告向其所借,其陳述前後矛盾不一,益證兩造間並無借票關係存在之事實,及吳維雄之證言多所記憶不清且前後矛盾,其證言應不可採,且縱吳維雄可證明被告持系爭支票向其兌換現金,然仍不能證明兩造之間有借票之合意存在,亦即原告仍應證明兩造之間有借票法律關係等語置辯。
由兩造之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以觀本案爭點厥為:
(一)他案、前案判決理由欄所載之判斷,本院於本案審理時是否應受其拘束?
(二)被告自何人取得系爭支票?
(三)原告依借票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是否有理由?
二、經查:
(一)首應探究,他案、前案判決理由欄所載之判斷,本院於本案審理時是否應受其拘束?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
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他案、前案均自承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林麗華向其借票,於本案卻反主張借票人是被告,足見原告前後兩案主張事實矛盾等語。
本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惟本件細觀他案(即本院94年度彰簡字第109號)民事判決當事人欄,兩造當事人分別為訴外人吳維雄(即他案原告)與原告(即他案被告),而前案(本院104年度彰簡字第300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當事人欄,兩造當事人分別為原告(即前案原告)與訴外人林麗華(即前案被告),與本案當事人非同一,亦與上揭實務見解之意旨所認發生爭點效之要件不符(即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必須同一),基此,本院於審理本案時,並不受他案、前案民事判決理由所載之判斷所拘束(亦即本院自得本於具體個案事實獨立判斷,而為與他案、前案所認定之事實為相反之認定),故被告主張原告於他案、前案所為之陳述與本案之陳述前後矛盾不一,足證原告所述之借票乙事非事實等語,尚嫌速斷。
(二)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二張係源自於何人?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究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次按事實真偽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事實審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以為確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稽)。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間向其借用系爭支票向吳維雄調現,約定發票日屆至,由其返還,詎屆期未還,致吳維雄訴請原告清償票款,並經他案判決定讞,原告面臨強制執行,乃由原告備款清償,取回系爭支票等語。
經吳維雄到庭依法具結證言,(本院問:(提示系爭支票二張)你以前是否有持系爭二張支票,去向原告提出訴訟?證人答:我忘記了,我拿過這二張支票。
)、(本院問:提示94年彰簡109號判決書,是否是你告的?證人答:支票我知道,但我有無告我忘記了。
)、(本院問:系爭支票後面有許川林的背書,你在該案中稱支票是許川林背書交給你的?證人答:許川林拿來換的,許川林拿來換錢,我錢拿給許川林,我依照票面金額的交給許川林。
)、(本院問:許川林是壹個人去還有跟別人去?證人答:許川林自己壹個人去,我跟許川林認識不久。
)、(本院問:許川林的太太是否為林麗華?證人答:是,我跟許川林比較熟。
)、(本院問:你告之後,原告有無還你錢?證人答:好像有,但還多少我忘記了。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許川林是如何跟你聯絡,要跟你換錢?證人答:我們是朋友,不是只有一次而已,好幾次了,許川林有時候用電話,有時候是自己來。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記得換錢當天,你的錢是去那裡拿的?證人答:我忘記了,許川林常常借完錢,然後再拿票過來。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除了42萬元這二支票,還有無其他的支票?證人答:不只有這二張支票,還有其他往來。
)等語,由吳維雄之上述證言可認,被告已習以票換錢之方式向吳維雄借款,而吳維雄取得系爭支票二張乃係被告持票換錢遂而將系爭支票二張背書轉讓而來。
另原告為免其名下財產蒙受強制執行之不利益,遂向吳維雄清償票款而取回系爭支票二張,此部分亦可由上述證言及他案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11047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可佐。
至於被告辯稱吳維雄之證言多所記憶不清且前後矛盾,其證言應不可採等語,惟證人吳維雄年歲已近80歲之高齡,與本件發生借票調現之事實,已間隔12年前之久,實難苛責吳維雄對於其所經歷之事實,完整清晣交待無誤,且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本院依證人所述證言並輔以他案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11047號囑託查封登記函等證,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揭事實為真,故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無足採。
⒊另被告辯稱,被告就原告與吳維雄之間對於系爭支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清楚,被告謹記得原告曾以其個人信用問而央求被告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以解決其資金週轉問題及縱證人吳維雄可證明被告持系爭支票二張向其兌換現金,然仍不能證明兩造之間有借票之合意存在,亦即原告仍應證明兩造之間有借票之法律關係等語。
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二張之背書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應探究者為被告基於何種原因對於何人取得系爭支票二張,針對此重要爭點,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二張之背書人,如能到庭陳述,自有利於本件案情之釐清,然經本院分別於106年4月19日、6月14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諭知被告訴訟代理人轉告被告到庭,然被告均未到庭陳述,又本院於106年7月5日行言詞辯論時,(本院問:系爭支票由被告向何人取得?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只說他簽完原告就拿回去了,我們並沒有從原告的手上拿到系爭支票,至於系爭支票向人拿系爭支票給他,我有問被告並沒有跟我說,(後稱)就是原告拿給他簽,被告說確實沒有拿到那張票等語。
若依被告所辯其係在原告央求下於系爭支票二張簽名背書,確實沒有拿到系爭支票二張,明顯與證人吳維雄到庭證言所述(系爭支票二張係許川林以票向其換錢之事實)相抵觸,且被告自始至終對於系爭支票二張自何人取得之事實均未能清楚交待,此部分不利益之認定應歸於被告,應堪認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二張係源自於原告,兩造為系爭支票二張之前後手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其取得系爭支票二張,應較可採信。
(三)原告依借票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是否有理由?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次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
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其借票調現,而雙方成立借票之法律關係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二張、他案民事判決、執行案件為證。
惟被告以支票是無因性,原因關係是借票契約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本件原告係基於何種原因關係交付系爭支票二張予被告事實,基於舉證責任之法則,本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即原告),就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雖原告提出系爭支票二張、他案民事判決、執行案件作為本件交付借款之證明,然僅能認定原告為免其蒙受強制執行之不利益,而向證人吳維雄清償票款取回系爭支票二張,此固尚略缺用以認定係兩造成立借票契約之直接證據,惟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亦可由某事實推理證明之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本件依上所述,吳維雄之證言,能證明係被告以背書轉讓方式將系爭支票二張持向吳維雄調取現金42萬元之間接事實,及系爭支票二張係由被告向原告取得,兩造為票據之前後手關係之間接事實,並輔以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本件原告與被告並未存有任何親屬身分關係,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何以無償將系爭支票二張交付予被告作為以票換現使用?再者,被告辯稱原告曾以其個人信用問題而央求被告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以解其資金週轉問題,因兩造曾有商業業務往來,故而被告才於系爭支票上簽名背書以強原告票據信用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自熟稔其於票據上簽名背書之效果,乃竟於未取得任何對價之情況下,受原告央求故而簽名背書,實在有悖於常情,難為憑採,且依上揭間接事實及一般社會常情判斷,在在可佐原告與被告間係成立借票之法律關係等情屬實,故原告既已向吳維雄清償系爭支票二張之票款,本於兩造間所成立借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返還票款之責,應屬有據。
四、縱上所述,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支票二張調現自用,依約本應負清償票款及將系爭支票二張取回返還原告之責,竟未履行,經原告向證人吳維雄清償票款而取得系爭支票二張,遂本於兩造間借票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清償票款420,000元及請求自10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於其獲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予以准駁。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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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付款銀行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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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4年1月30日 │220,000元 │第一銀行彰化分行│P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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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4年1月30日 │200,000元 │第一銀行彰化分行│P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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