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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8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被 告 謝裕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叁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逾期未給付即應按年息15%計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至106年1月1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127,340元及利息。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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