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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8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洪堅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壹仟零陸元,其餘新台幣壹仟伍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張宗議駕駛被保險人章壹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30日5時3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忠勤路與孝文路口處時(下稱肇事地點),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而致受損,經報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和美分隊處理,被告駕駛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行經交岔路口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碰撞系爭車輛為肇事因素。
二、原告承保系爭汽車受損,經估修新台幣(下同)235,339元(包含工資32,475元、零件202,864元),理賠後經被保險人簽立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5,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答辯稱:被告是被撞的,原告請求過高不合理,原告請求零件是更換的不合理,被告雖有過失,但過失比例不會說。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卷第5頁至第15頁),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取被告及訴外人張宗議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6年2月17日和警分五字第1060003460號函覆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佐(見本卷第30頁至第40頁)。
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係騎乘M57-7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因違反上揭規定即行經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訴外人張宗議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擦撞,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則被告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
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次按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並應以受有實際損害且必要者為成立要件,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
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原告就系爭汽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204,411元,而系爭汽車之原發照日期為102年12月10日,有原告所提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準此,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損之日104年1月30日,其使用時間為1年2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21,051元【計算式:204,411元(此項金額係由修復總金額扣除工資、噴漆費用)× (1-0.369)×(1-0.369×2/12)=121,051元(元以下4捨5入)】,另工資費用5,456元部分、噴漆費用25,472元,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51,979元【計算式:121,051元+5,456元+25,472元=151,979元】。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已如前述,然訴外人張宗議駕駛之系爭汽車行經肇事地點,遇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因違反上開規定,亦有過失。
本院斟酌被告與訴外人張宗議之過失情形,並參照車禍時當事人所駕駛兩車之撞擊位置,應各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繼受原告承保汽車駕駛人即訴外人張宗議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45,594元(151,979元30%=45,594元(元以下4捨5入)。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
45,594元範圍內,即屬有據。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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