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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謝國陽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彥崙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5年度彰簡字第452號),因本件開庭時許多事項,相對人聲明未登載於筆錄,且相對人辱罵聲請人也未記載,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交付民國105年9月21日、10月26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亦有規定。
三、而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明文,故法庭錄音之目的旨在輔助言詞辯論筆錄之製作。
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提供其拷貝(法庭錄音光碟)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之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並應符合同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該法第5條之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兼顧當事人權益及保護他人之個人隱私。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僅陳稱開庭許多事項,相對人聲明未登載於筆錄,惟並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辱罵聲請人筆錄亦未記載,惟本院審酌其旨乃為作為提起刑事程序參考,均核與法庭錄音之目的不符,復與法院蒐集個人資料之目的欠缺正當合理之關連。
另法庭錄音本即依相關辦法留存,毋庸當事人聲請交付以為存證,若權責單位或受理刑事程序機關認有所需,自可依法調取。
從而,本件聲請與上揭規定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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