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6,彰簡聲,7,2017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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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周見樹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陸拾捌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四五三四九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彰簡字第二一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575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所換發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62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惟聲請人早已向相對人之前前手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清償全數債務,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

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及其確定證明書,及其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名義係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9日核發,並於104年7月13日確定,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5759號卷宗查證屬實,故系爭執行名義係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公布施行後方確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534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三、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1,122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

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之期間約計為為3年(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本案不得上訴第三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67,668元【計算式:451,122元×5%×3)=67,6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以此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爰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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