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6,彰簡聲,8,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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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邱保宇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8,570元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2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彰簡字第2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230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提起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上開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調取本院106年度彰簡字第2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106年度司執字第12230號強制執行卷宗審究後,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0,494元,本院認為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如遭敗訴確定,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債權無法及時獲得清償所生遲延利息,按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即債權憑證所示年息5%計算,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就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所為第一審及第二審辦案期限之規定,認聲請人應提供相當於2年10個月利息之金額即8,570元(60,494元×年息5%×2年10月),為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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