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6,彰簡調,192,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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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簡調字第192號
原 告 徐家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春輝等人之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0日內,提出本件確認通行權對於原告所有之土地所增加價額之鑑價報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所增加之價額計算其裁判費陳報到院,並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新台幣5,290元,補繳裁判費差額。

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亦即所增加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則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新台幣5,290元,補繳裁判費差額新台幣12,045元。

理 由

一、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即現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因同行鄰地即同段第570地號土地上之部分土地所增價額為準。

二、原告於起訴狀先主張,通行同段570地號土地後,原告所有之574地號土地所增價額不明等語,卻又主張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960號裁定,參照土地登記規則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四為一年之權利價值,以七年權利價值計算標準,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81,732元等語。

三、本件原告因同行鄰地而使其所有土地之所增價額,如為原告所述通行同段570地號土地後,原告所有之574地號土地所增價額不明之情形,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已明文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亦即按165萬元核定,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實無捨民事訴訟法本身徵收裁判費之規定,而遷就土地登記規則49條第3項有關地政機關收取登記規費計算標準之理。

又倘若所增價額得以核定,則因原告並未提出所增價額之客觀利益基準,致使本院無從具體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0日內,提出本件確認認通行權對於原告所有上開土地所增加之價額之鑑價報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標準,按原告土地因本件確認通行權所增加之價額,計算其裁判費陳報到院,並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5,290元,補繳裁判費差額。

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亦即所增加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則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5,290元,補繳裁判費差額12,045元。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0日內,依本裁定所示予以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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